(2017)浙0604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娄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刑初54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伟,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吸毒于2013年3月26日被原上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7年6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某刑诉[2017]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伟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娄伟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财富广场五楼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梁某放在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娄伟已将人民币3200元退还被害人梁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娄伟因吸毒被查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次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娄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娄伟供述,被害人梁某陈述,证人王某、吴某,4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前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娄伟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娄伟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退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娄伟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限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