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329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1980年1月8日出生于大韩民国,大韩民国人,大学本科文化,天津某有限公司次长。现住天津市西青区,户籍地大韩民国。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骁彧,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赵蕊,天津市译林翻译中心韩国语翻译。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骁彧、翻译人赵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N×××××的北京现代牌索纳塔小轿车沿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石油立交桥上桥处时,在尾随王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的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的过程中,被告人柳某某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刹车措施的安全距离,致其驾驶车辆的前部左侧与王某所驾驶车辆的后部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被告人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0.0mg/100ml。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柳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事故双方已就本案民事部分调解解决。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龙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据,被告人柳某某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车辆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柳某某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柳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N×××××的北京现代牌索纳塔小轿车沿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石油立交桥上桥处时,在尾随王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的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的过程中,被告人柳某某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刹车措施的安全距离,致其驾驶车辆的前部左侧与王某所驾驶车辆的后部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王某拨打“110”报警。被告人柳某某被当场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柳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被告人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0.0mg/100ml。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柳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31日1时50分许,其驾驶牌照号为津A×××××的中联牌机扫作业车,在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石油立交桥上桥处时,被自称是韩国人的男性司机驾驶的小轿车碰撞的情况。2、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据,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柳某某呼气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226.4mg/100ml,系醉酒驾车。王某呼气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3、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0.0mg/100ml,案发时被告人柳某某系醉酒驾车。4、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柳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6、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龙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津A×××××号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车身后部右侧与津N×××××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身前部左侧发生过碰撞;无法确定津A×××××号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灯光性能事故前状态;无法确定津N×××××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制动性能事故前状态;津N×××××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灯光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要求。7、被告人柳某某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车辆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柳某某的主体资格以及所驾驶车辆信息的情况。8、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被告人柳某某已对王某进行了民事赔偿。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柳某某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柳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较客观,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员 果 健人民陪审员 王永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毛程达速 录 员 杨梦萱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