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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匡志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匡志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刑终27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匡志华,(外号“匡儿”),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苗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沅陵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匡志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湘1222刑初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匡志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匡志华系吸毒人员。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匡志华在沅陵县城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包子”两次共0.2克,获赃款2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3月中旬,被告人匡志华在沅陵县武陵桥附近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1个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包子”,获款100元;2、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匡志华在沅陵县武陵桥附近再次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1个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包子”,获款100元。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匡志华被公安机关抓获时,现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8小包,净重3.23克。经鉴定,该3.23克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鉴定文书、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匡志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匡志华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匡志华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依法应当认定为贩毒数量。被告人匡志华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而且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匡志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属于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综上所述,判决:一、被告人匡志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匡志华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3.23克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匡志华上诉辩称:匡志华二次贩卖毒品0.2克,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原审判处匡志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匡志华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3月30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匡志华有贩卖毒品的嫌疑,随后组织警力在沅陵县武陵桥靠雨露家园小区的桥头将匡志华抓获,并传唤至公安机关。2、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证明2017年3月30日11时许,公安人员对匡志华的人身进行了检查,从匡志华的身上查获8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匡志华承认8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归其所有。公安机关对该8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予以扣押,并于2017年3月30日18时许对8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进行了称量,净重3.23克。经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8小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匡志华以及匡志华贩卖毒品给陈某的现场情况。4、匡志华的157××××3591电话号码2017年3月份的通话详单,证明匡志华和陈某之间通过电话联系的事实。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因陈某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29日决定对陈某行政拘留十五日。6、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3)沅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匡志华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匡志华于2015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7、户籍资料,证明匡志华的基本身份信息,犯罪时匡志华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3月29日,公安人员对陈某的尿液进行了检测,呈阳性,陈某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陈某一共在匡志华处购买两次毒品海洛因。2017年阴历过年前,陈某和匡志华一起吃饭时得知匡志华那里买得到海洛因。2017年3月十几号的晚上,陈某给匡志华打电话买毒品海洛因,匡志华叫陈某去武陵桥头等。过了一会儿,匡志华就来了,陈某给了100元钱,匡志华把一个毒品“包子”给了陈某,大概0.1克。2017年3月28日晚上八九点钟,陈某有点想吸食毒品海洛因,就又给匡志华打电话,匡志华叫陈某直接去武陵桥头。过了一会儿匡志华就来了,当时旁边没有人,��某给了100元钱,匡志华把一个毒品“包子”给了陈某。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辨认,陈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认出匡志华。9、上诉人匡志华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2017年3月中旬一天中午,陈某打电话问匡志华:“你能帮我搞点东西吧?”匡志华说:“能,你在武陵桥有个收破烂的桥头这边等我。”大概过了十几分钟匡志华到武陵桥看见陈某,陈某就把100元现金给匡志华,匡志华把一个毒品“包子”给陈某,陈某拿到东西就走了。第二次是2017年3月28日晚上大约七八点钟,陈某打电话问:“你能搞到东西吧?”匡志华说:“可以,你直接到武陵桥头等我。”匡志华就来到武陵桥看到陈某,然后陈某给了100元的现金,匡志华给了一个毒品“包子”给陈某,陈某拿了就离开了。每个毒品“包子”约0.1克海洛因。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匡志华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认出陈某。本院认为:上诉人匡志华贩卖海洛因3.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匡志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匡志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海洛因属于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上诉人匡志华提出二次贩卖毒品0.2克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匡志华二次贩卖陈某海洛因约0.2克,但上诉人匡志华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的3.23克毒品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匡志华提出其具有坦白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经��虑上诉人匡志华的坦白情节,但上诉人匡志华系累犯和毒品再犯,贩毒数量达3克之多,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忠泽审判员  龚俊利审判员  姚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禹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