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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4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孙海文与李嘉、宝财音朝格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文,李嘉,宝财音朝格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729号原告孙海文,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闫超,系原告孙海文的丈夫。被告李嘉,男,汉族。被告宝财音朝格图,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宝乌日嘎,系被告宝财音朝格图的女儿。原告孙海文诉被告李嘉、被告宝财音朝格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玉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超和被告宝财音朝格图及其委托代理人宝乌日嘎、被告李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文诉称,2016年9月30日20时16分许,被告李嘉醉酒后无证驾驶蒙G×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宝乌日嘎)在库伦旗库伦镇文化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库伦旗库伦镇文化街安代大药房南路段时,撞倒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孙海文,致孙海文、宝乌日嘎、李嘉受伤,摩托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库公交认字[2016]第09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嘉负主要责任,孙海文负次要责任。被告宝财音朝格图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于无证人员使用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对此事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一、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1633.87元【医疗费155405.7元、误工费29905.05元(104.93元×285天)、护理费2871.72元(106.36元×27天)、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营养费2700元(100元×27天)、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被扶养人闫某生活费9170.4元(11463元×16年×10%÷2人)、被扶养人孙树清生活费11463元(11463元×20年×10%÷2人)、被扶养人王桂梅生活费11463元(11463元×20年×10%÷2人)、鉴定费3005元、交通费4000元,以上费用先由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额部分由二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同意赔偿。被告宝财音朝格图辩称,我不知道此次交通事故,所以我不同意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进行认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孙海文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情况及被告李嘉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2、鉴定书两份、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及鉴定费。3、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68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医疗费用。4、村委会证明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身份证四份,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及扶养费计算依据。5、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孙海文与闫超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嘉对原告孙海文围绕争议焦点出示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宝财音朝格图对原告孙海文围绕争议焦点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不知道此次事故,原告出示的证据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嘉、被告宝财音朝格图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本院对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出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孙海文出示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20时16分许,被告李嘉醉酒后无证驾驶蒙G×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宝乌日嘎)在库伦旗库伦镇文化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库伦旗库伦镇文化街安代大药房南路段时,撞倒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孙海文,致孙海文、宝乌日嘎、李嘉受伤,摩托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库公交认字[2016]第09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嘉负主要责任,孙海文负次要责任。被告宝财音朝格图是蒙G×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海文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脑外伤”,出院医嘱:”1、隔日换药,术后14天拆线。2、继续抗凝治疗1个月、休息3个月。3、骨折愈合后视情况行内固定物取出术。4、加强营养。5、在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6、定期门诊复查。7、病情变化随诊”。2017年7月12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海文髋臼骨折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孙海文的长女闫某出生于2014年8月20日,原告孙海文的母亲王桂梅出生于1970年3月9日,原告孙海文的父亲孙树清出生于1965年12月27日。孙树清和王桂梅夫妇有两个女儿。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李嘉驾驶机动车将行人孙海文撞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李嘉负主要责任,孙海文负次要责任,但因被告宝财音朝格图作为车辆所有人未依照法律规定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所以对于原告孙海文要求被告李嘉和被告宝财音朝格图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宝财音朝格图对于其放在家中的车辆被李嘉开走的事并不知情,所以被告宝财音朝格图除对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外,不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孙海文要求被告宝财音朝格图在交强险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155405.7元、误工费29905.05元(104.93元×285天)、护理费2871.72元(106.36元×27天)、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营养费2700元(100元×27天)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被扶养人闫某生活费9170.4元(11463元×16年×10%÷2人)、鉴定费299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关于交通费的证据,但考虑原告在治疗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伤情的过程中确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5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孙树清、王桂梅的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被扶养人孙树清和王桂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77192.87元。综上,被告李嘉、宝财音朝格图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海文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不足部分157192.87元由被告李嘉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即110035元。本院对于原告孙海文合理合法的诉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嘉和被告宝财音朝格图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孙海文120000元;二、被告李嘉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孙海文110035元;三、驳回原告孙海文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嘉和被告宝财音朝格图共同承担404元,由被告李嘉自己承担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判员  李玉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伙玲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