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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民初15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黄中持与山东省菏泽融达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叶君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中持,山东省菏泽融达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叶君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91民初1530-1号原告:黄中持,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交通旅游集团职工,住河南省洛阳。被告:山东省菏泽融达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77号凤凰城C栋607室。法定代表人于风兵,该公司经理。被告:叶君锡,基本情况不详。原告黄中持与被告融达公司、叶君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中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按合同给付利息和本金共计人民币102152.9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融达公司于2014年上半年开始从事网上P2P贷款业务,网上贷款名为“大众贷”,网络P2P平台以15%-17%的年利率加奖励,利用互联网针对不特定的网民吸纳资金并承诺保本保息,从2014年上半年至2017年上半年一直正常经营,从2017年6月10日开始,到期的利息及本金停止给付,不能提现,不回款。本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7月31日原告黄中持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融达公司和被告叶君锡履行合同,按合同给付利息和本金102152.93元。在起诉时,原告黄中持提交了二份证据材料:一份是大众贷借款协议,该协议显示甲方(××):没有姓名落款,乙方(借款人):真实姓名赵先生,大众贷用户名:aodju,丙方(××):融达公司。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借款是相对独立的,丙方有权收取借款管理费,甲乙双方同意丙方有权代甲方收取甲方出借款项所对应的乙方每期偿还的本息,代收后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处置,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相应款项时,已委托丙方在本协议生效时将该笔借款直接划付至乙方账户。一份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出具的户名为黄中持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自2017年6月7日至同年6月20日,原告黄中持通过网上银行、POS交易等方式支出130814元,收入122756.29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黄中持起诉时虽然提供了借款协议及收支清单,但借款协议中既无××的姓名,也无借款人的基本情况,因而,在借款人不明确的情况下认定叶君锡即为借款人缺乏事实根据,亦即没有证据证明叶君锡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融达公司作为××,原告黄中持既无证据证明其为借款人,也无证据证明其滞留了××、借款人的款项,故原告黄中持诉请融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付本金和利息也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中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继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