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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执2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243黄伯清与王金、蒋俭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伯清,王金,蒋俭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92执2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伯清,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王金,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蒋俭英,女,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黄伯清与王金、蒋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492民初4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王金、蒋俭英应给付申请人款项195412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金、蒋俭英所共有的坐落于丹徒世业镇兴圩108号的房屋16幢,但暂无法处置,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强制执行到位0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合适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492民初4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明昊执行员  周 琪执行员  陈启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