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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5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植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植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植某某,绰号火柴,男,1995年1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封开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人员,住封开县。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未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植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与莫某产生矛盾,2016年8月17日晚21时许,梁某4(在逃)纠集被告人植某某和梁某5、潘某、梁某2、梁某1(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封开县南丰镇街上寻找莫某,想打莫某。2016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因发现莫某的摩托车停在封开县南丰镇嘉年华旅店门口,被告人植某某伙同梁某4、梁某5、梁某2、梁某1、潘某、“肥仔”、“冲鸡”、“猪婆”、“吾当”、“傻潮”、“傻猫”、“吾鸡”、“公某”(众人均在逃)等人持砍刀、水管等工具窜到封开县南丰镇南丰居委会新城路嘉年华旅店,在旅店二楼对莫某进行殴打,并继续尾随莫某至楼下嘉年华网吧门口,继续殴打莫某,后在嘉年华旅店老板娘的劝阻下众人才散去。经法医鉴定,莫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收条、调取监控视频录像及铁水管的证据清单、证人李某、侯某1、吴某、张某、梁某3、潘某、梁某2的证言、被害人莫某的陈述、同案人梁某5、梁某1、简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封某(司)鉴(法活)字【2016】1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封某(司)鉴(法活)字【2016】1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植某某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植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植某某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大小,依法对被告人植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植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蒙艳华代理审判员  姚锡怡人民陪审员  黄小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聂晓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