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13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贾喜财诉贾淑英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喜财,贾淑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13民初69号原告贾喜财,男,1933年4月24日生,住伊春市带岭区。委托代理人贾跃飞(贾喜财之子),1972年7月2日生,住伊春市带岭区。被告贾淑英,女,住绥芬河市。原告贾喜财与被告贾淑英赡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跃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喜财诉称,本人现已85岁,患有脑梗、糖尿病、心脏病、青光眼、白内障等多种疾病,长年吃药,每年住院二到三次,且生活不能自理,有二子四女,其中二女儿已去世,从2017年3月份与其子贾跃飞共同生活。除被告贾淑英外,其他子女每月给付赡养费500.00元,现要求被告贾淑英每月给付赡养费500.00元。原告当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贾喜财生有六名子女(两儿四女),二女儿因病去世。原告与儿子贾跃飞共同生活,其他子女都在外地生活。现要求被告贾淑英每月给付赡养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贾喜财现年事已高,身体有病,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的照顾,被告贾淑英作为原告的女儿依法应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是退休职工,有一定的收入,且有多名子女,因此被告给付赡养费的数额应当综合评定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淑英每月给付原告贾喜财赡养费4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树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