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6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聚优汽车配件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杭发汽配店,上海聚优汽车配件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6368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杭发汽配店(经营者刘建民,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上环桥社区*组邹杏村***号),经营场所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车亭公路***弄***号。被告:上海聚优汽车配件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投资人:刘建民,经理。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杭发汽配店(以下简称杭发店)、上海聚优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聚优汽配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杭发店的经营者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26日,潍柴公司申请追加聚优汽配厂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准许后,本案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杭发店的经营者即聚优汽配厂的投资人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杭发店及聚优汽配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杭发店及聚优汽配厂共同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费用10,000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2,96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0元)。事实和理由:潍柴公司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产品市场占有率极高,市场声誉度好。潍柴公司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潍柴公司通过公证在聚优汽配厂的店铺内购买了涉案侵权商品,并取得了盖有杭发店公章的单据,认为两被告共同销售了涉案商品,侵犯了潍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潍柴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也对广大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杭发店辩称,其并未实施销售行为,公证购买的店铺地址及门头均非杭发店,因刘建民有3家店,聚优汽配厂的公章员工无法拿到,而杭发店的章员工可以自取使用,在潍柴公司要求盖章的情况下,员工取来杭发店的公章加盖,因此,仅有盖章不能证明杭发店构成侵权。聚优汽配厂辩称,涉案销售行为系由其实施,但其平时并不销售潍柴品牌的滤芯,是在潍柴公司的要求之下去隔壁店铺取来涉案产品并销售,销售员并不具备辨别真伪的能力,聚优汽配厂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的,不构成侵权。此外,公证物品也并非是聚优汽配厂当时销售的商品,聚优汽配厂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价格亦符合市场通价,且来源商家已就侵权向潍柴公司作出了赔偿,聚优汽配厂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注册于2002年1月28日,自2004年1月21日起转让至潍柴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柴油机、内燃机配件等,有效期限至2022年1月27日。2006年6月,商标局认定潍柴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杭发店注册于2013年4月18日,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零售。聚优汽配厂成立于2008年4月25日,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部件生产加工销售、汽车用品批发零售。2016年10月23日,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王睿霆及公证员助理潘靖与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曲其德来到上海市松江区车亭公路1358弄叶榭汽配城XX区X-X号一处悬挂有“上海聚优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字样的店铺,购买了“潍柴动力专用配件机油滤清器滤芯”产品两盒,每盒20元,当场收到单据及名片各一张,单据抬头为“上海聚优汽配汽修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日期为2016年10月23日,产品名称为“机滤”,数量2,单价20元,单据上盖有“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杭发汽配店发票专用章”,名片上有“上海聚优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字样,并有刘建民的名字及联系电话等。审理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其外包装为蓝白纸盒,印有“?”标识,件号为XXXXXXXXXXXH,打开纸盒,产品为蓝色圆柱体型的物体,上面印有“?”标识及“潍柴专用机油滤清器”字样,并标有件号、型号、供方代号等信息。潍柴公司提交正品予以比对,认为二者存在以下差异:1、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没有贴防伪标识,正品产品均贴有防伪标识;2、正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厂名为“潍柴动力(潍坊)备品资源有限公司”,被控侵权商品标注的是潍柴公司;3、被控侵权产品中没有合格证及产品顶部印刷的产品件号、生产日期、追踪码等。潍柴公司主张产品包装盒及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审理中,两被告确认上述比对区别,但表示潍柴公司的产品有多个生产厂商,版本很多,其不具备辨别产品真伪的能力。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聚优汽配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重柴工贸销售单1张,日期为2016年6月24日,购货单位为上海聚优汽配,旨在证明其销售的均是产地飞宙的机油滤芯;2、销售出库单1张,日期为2017年8月6日,商品名称为机油滤芯XXXXXXXXXXXA潍柴原厂的型号615的产品,单价为16元;3、网页打印件1张,内容为商品搜索页面,其中显示XXXXXXXXXXX潍柴玉柴大柴机油滤清器滤芯18元等;证据2、3旨在证明涉案产品市场价格,与聚优汽配厂销售的价格相差不大,从价格上聚优汽配厂不知道是假货;4、NO.000362的上海聚优汽车配件厂清单,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旨在证明聚优汽配厂早已使用此样式的清单,公证书中的清单样式已经不用了,是销售员自行使用的,销售行为并非公司行为;5、出库单1张,购货单位为建明,其中有“0818机潍柴”的产品为涉案产品,旨在证明聚优汽配厂销售涉案产品的来源;6、从他处购买的潍柴机油滤清器滤芯2只,其上标注的是“潍柴(潍坊)后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名字,旨在证明涉案产品有多个生产商,其不具备辨别真伪的能力。潍柴公司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聚优汽配厂只销售飞宙产地的机油滤芯;证据2、3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系聚优汽配厂单方提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没有公章,真实性不认可;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潍柴公司不存在多个生产商,潍柴公司仅授权潍柴动力(潍坊)备品资源有限公司进行生产,后该公司更名为潍柴(潍坊)后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证据1销售单上并未加盖公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仅有该1张单据无法证明聚优汽配厂在日常经营中仅销售产地为飞宙的产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销售出库单来源不明,亦未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网页打印件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上述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证据4出库单为聚优汽配厂自行使用的单据样式,采用何种样式的单据并不影响销售行为的认定,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出库单上没有公章,其所要证明的商品来源商家无法确认,且该张单据原件的日期处有明显改动痕迹,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聚优汽配厂在他处购买的滤芯外包装上所标注的公司名称虽为潍柴(潍坊)后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但其中蓝白色纸盒的外包装样式与涉案产品一致,且证据6中并没有在外包装上标注潍柴公司名字样式的产品,即使潍柴公司更换产品的包装样式,与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并无直接关联,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潍柴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7类内燃机配件等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潍柴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商品的购买、拍照及封存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之下进行,聚优汽配厂认为公证物品并非其售出的商品,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公证书载明,涉案商品系在聚优汽配厂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内购买,当场取得的单据上加盖了杭发店的发票专用章,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由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为机油滤清器滤芯,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内燃机配件属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在其外包装及产品上均使用了“?”标识,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结合被控侵权商品上没有生产日期等标注,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比对存在多处不同,可以认定两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聚优汽配厂辩称其上家已就销售侵权产品向潍柴公司进行了赔偿,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聚优汽配厂并未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销售涉案产品的来源方,更未能证明其所谓的上家已经进行了赔偿,其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聚优汽配厂及杭发店作为专业的汽车配件零售商,应当对其销售商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现两被告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不能证明不知道为侵权商品且具有合法来源,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潍柴公司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潍柴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因潍柴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未能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品价值、两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时间、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关于购买侵权商品费用,确为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证费用,潍柴公司虽未提交公证费发票,但考虑其确有委托公证的事实,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及差旅费,潍柴公司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潍柴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沪参与庭审的事实,本院将根据相关部门有关律师收费的规定,案件的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支持律师费,考虑来沪交通费用酌情予以支持差旅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杭发汽配店、上海聚优汽车配件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杭发汽配店、上海聚优汽车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杭发汽配店、上海聚优汽车配件厂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注:本判决中“?”是商标图样,正文中无法显示。审判员 陈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邝梦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