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执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湘潭嘉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南金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湘潭嘉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湖南金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2执1075号申请人湘潭嘉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法定代表人谭楠,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南金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廖懿,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湘潭嘉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金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湘0302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解除被执行人湖南金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湘潭嘉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有明确的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明确,但是本案申请执行的内容并没有给付内容,执行标的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湘潭嘉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继钰审 判 员 边 峰审 判 员 欧阳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金春丽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