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杨金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杨金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2115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7062084X8,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718号绿都世贸广场A座1-2层。负责人:郦伟仙,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叶子,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51722143E,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沿塘村636号。法定代表人:蒋助英,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杨金赞,女,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萧山支行)诉被告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公司)、杨金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晓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恒丰银行萧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耀公司、杨金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恒丰银行萧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59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7日止的利息121107.56元、罚息171995.66元以及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中耀公司、杨金赞分别签订合同约定由该两被告为案外人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的融资提供最高额1200万元连带责任担保。次日,华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华泰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两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中耀公司、杨金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中耀公司、杨金赞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耀公司、杨金赞分别为华泰公司在2015年12月22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5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22日期间内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200万元、1300万元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者第三方提供的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在不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次日,华泰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9日,借款月利率6.09%,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未按期还款,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当日,原告发放贷款1200万元。华泰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归还350万元,同年7月1日归还491万元,至今尚欠359万元以及自2016年6月30日起的利息。两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本院已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浙0109破申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对华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依原告庭审陈述,华泰公司的案涉债务亦在华泰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期间之内,但其未就抵押物得到过清偿。原告就本案案涉债权已向管理人进行了申报,申报金额为3916767.66元(包含本金359万元及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止的利息、罚息)。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股东会决议、分户对账单、《专项事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本院(2017)浙0109破申3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同时已申报债权,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杨金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359万元,并按月利率6.09%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的期内利息,按月利率9.135%支付该款自同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执行时应扣除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通过破产程序已受清偿的部分)。二、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杨金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如果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杨金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24元,减半收取19012元,由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杨金赞负担。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杨金赞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无书记员 朱琪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