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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金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金彪,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4月29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山大路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2017年5月3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金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19时许,在沧县姚官屯乡仁和村津味砂锅饭店内,该饭店业主王某与食客卢某等人因挪车问题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杨金彪与范某(现在逃)到饭店后对卢某实施殴打,将卢某打倒在地,致使卢某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经沧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卢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金彪赔偿了被害人卢某经济损失2.2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金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调查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移交接收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物证、书证;证人王某、许某、于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被告人杨金彪、同案犯范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彪伙同范某因琐事对卢某实施殴打,将卢某打倒在地,致卢广杰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金彪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卢某经济损失2.2万元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金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金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金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