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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3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赵国发与彭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发,彭志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813号原告:赵国发,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志宏,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赵国发与被告彭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志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国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80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给付原告利息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被告彭志宏以建设用款为由向原告赵国发借款80000元,借款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与原告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8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三个月,如三个月后不归还,其愿以供销车队院内房屋一套出让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拖延不还,并将协议约定的房屋出售给他人。为此诉至法院依法裁决。彭志宏未作答辩。赵国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4年4月15日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3.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借款当时双方对借款、还款时间及如未按时还款的约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国发与被告彭志宏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5日,被告彭志宏向原告赵国发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赵国发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此借据同甲乙双方一致借款人:彭志宏2014年4月15日”;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协议书甲方:彭志宏乙方:赵国发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现借给甲方现金捌万元作建房用款,使用期限三个月,假如三个月后不归还,甲方愿以供销车队院内东边靠南一幢最下层出让给乙方(房价为壹拾陆万元),乙方再补甲方捌万元。经甲乙双方同意,签字后生效。甲方:彭志宏乙方:赵国发2014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彭志宏分七次共偿还借款24000元,下余56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赵国发持被告彭志宏书写的借条及协议书原件,要求被告彭志宏偿还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彭志宏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彭志宏已偿还24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彭志宏现在应承担的还款数额为56000元。关于赵国发要求被告彭志宏承担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彭志宏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志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国发借款56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国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彭志宏负担600元,赵国发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霍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