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3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盐亭县恒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与四川铁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亭县恒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四川铁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1550号原告:盐亭县恒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文同路下段**号。法定代表人:孙紫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凤熬,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铁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街**号*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杜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盐亭县恒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铁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亭县恒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凤熬、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铁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亭恒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2017年5月3日作出的《关于终止火攻品仓储租赁及配送事宜的函告》无效,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民爆物品寄存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四川铁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民爆物品寄存合同》及《补充协议》;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盐亭恒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从事爆破作业服务业,2011年3月在金峰水库作业区修建专用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一座,经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具有爆炸物品的储存、保管条件和资质。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民爆物品寄存合同》及《民爆物品寄存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通过安全评价并取得储许可的专用仓库并代为保管储存物,被告将该工程所需的全部爆炸物品储存于原告所提供的专用仓库内并支付储存费用;寄存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起至该工程施工结束。此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履行履约。2017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以“其已在盐亭县林山乡自建储存库”为由,要求终止合同履行。原告即书面函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民爆物品寄存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履约双方拘束力。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要求终止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依法维权。被告四川铁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休庭后提出),被告因客观原因未参加诉讼,书面作如下答辩,1,原、被告签订的《民爆物品寄存合同》应认定无效。被告使用的爆炸器材属国家专控物品,原告至今未取得民爆物品对外储存、配送的服务(工商、交通等)资质的前提下,与被告签约,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2,2016年间,被告为了加强民爆物品安全的全程监督,加快施工进度,经报备审批,在盐亭县林山乡新建民用爆炸物品储存仓库一处,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2017年2月6日,省公安厅治安总队批文同意被告修建的盐亭县林山乡民用爆炸物品储存仓库投入使用。被告终止合同履行的条件已成就,故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民爆物品寄存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盐亭恒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5日注册成立,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爆破作业服务等,2016年6月8日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盐亭县麻秧龙骨村修建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一座,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被告四川铁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12日注册成立,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爆破作业等,于2016年7月2日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2014年10月20日,被告四川铁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盐亭武引二期金峰水库大坝取土工程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书面的《民用爆炸物品寄存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盐亭县恒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责任,1、甲方向乙方(四川铁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通过安全评价取得储存许可的民用爆炸武平专用仓库,保证乙方的民用爆炸物品存放。2、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做好民用爆炸物品出、入库管理工作,乙方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甲方仓库,经甲方保管员验收、双方交接并履行入库手续后,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和守法由甲方负责。3、甲方负责乙方寄存产品的守护管理工作。4、甲方在安全保障的前提下,负责乙方寄存民爆产品的装卸、搬运工作,确保乙方的正常使用。5、甲乙双方若要终止协议,必须15日前书面通知对方。二、乙方的责任:1、乙方寄存的民用爆炸物品在库区内的安全,由甲方负责。乙方提取民用爆炸物品出库区大门后的安全由乙方自行负责。2、乙方储存在甲方库房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在真实性的具有公安部门开具的三证(购买证、运输证、电子证)及证明合法来源手续。3、乙方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是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民爆物品,并包装完好,具有检验合格证。4、乙方寄存的民用爆炸物品在出入库之前,必须办理完毕出入库手续,如乙方人员不按照甲方要求办理,甲方有权拒绝乙方的民用爆炸物品出入库。乙方对寄存的工业炸药原则是成箱产品,特殊请款若有零散产品入库,需经甲方分管安全副总同意,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入库。5、乙方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由乙方安排专人到甲方仓库提取,产品出库后的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若乙方入库经办人员信息与甲方备案信息不符,甲方有权拒绝发放乙方寄存民用爆炸物品。6、乙方入库人员进入甲方库区内,必须按照国家行业相关管理要求及甲方的相关管理制度进行相关作业。寄存手续必须按照甲方《寄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制度》执行。乙方人员如不按照甲方规定作业,甲方可按公司管理制度对乙方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向甲方赔偿损失。三、要求及其他:1、要求:1.1寄存在甲方仓库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行业标准规定,并具有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手续。1.2乙方在我县武引二期金峰水库内的大坝取土工程所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由甲方代为储存(甲方仓库地址:四川省盐亭县麻秧乡龙骨乡龙骨村)。1.3为保障甲方的经营活动不受影响,乙方寄存的民用爆炸物品库房内当期数量,工业炸药不超过5吨、工业雷管最多不得超过2万发。如因盐亭境内其他地方使用爆炸物品,乙方及存量要与甲方商议确定,前提是不能影响乙方工程所属。1.4节假日期间,乙方需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甲方必须安排人员发放。公安机关规定不能爆破作业期间除外。1.5乙方必须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和运输车辆进行当日产品清退,甲方配合入库验收检查并将退库请款上报公安机关,双方经办人员进行登记台账签字确认。2、其他:2.1甲方寄存乙方爆炸物品为有偿寄存,具体收费标准双方另行补充约定,另行约定条款与该协议共同一体方生效。2.2寄存期限为:从2014年9月20日至金峰水库大坝工程施工结束······”同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的民用爆炸物品在出、入库时,必须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办理,甲方有权拒绝乙方的民用爆炸物品出、入库登记手续。如乙方人员不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办理,甲方有权拒绝乙方的民用爆炸物品出、入库。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管理要求执行,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二、理论上炸药最多不得超过5000公斤,雷管最多不得超过2万发。三、乙方寄存于甲方库房的火工产品为有偿寄存,乙方在甲方处寄存民用爆破器材须向甲方交纳寄存费与安全风险金:炸药4500.00元/吨、雷管0.5元/枚。四、付款方式及其他约定1、乙方寄存在甲方仓库的民用爆炸物品,由甲方负责保管和上下车出入库,乙方自行在甲方仓库取火工产品,甲方配送,配送可适当补贴燃油费200元/次。2、乙方应当以甲方每配送量10吨为一个结算点,在每达到一个结算点时,5各工作日内付清寄存费······”原、被告双方将上述合同报盐亭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备案,被告在承建武引二期金峰水库大坝工程期间将工程所需的民用爆炸物品按合同约定存放于仓库。被告因建设工程所需的民用爆炸物品入库、出库提取的数量、规格、配送经公安机关审核后由原告运送至施工作业现场。在此期间,被告在盐亭县林山乡境内经有关部门批准自建民用爆炸物品仓库一座。2016年6月经安全验收合格,2017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书面的《关于终止火工品仓储租赁及配送事宜的函告》,主要载明:“······从以下几方面考虑,我公司决定不再租用贵公司位于麻秧的存储仓库及火工品的配送运输:1、我公司在盐亭林山乡已有自建有合法合规的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理应优先满足本公司自用。2、确保炸材全过程有限监管。自建库房启用后,从炸材的购入、储存、分发、配送、使用全流程均由我公司资金管控完成,既提高了工作效率,更确保了炸材流通各环节的安全监管的全面受控。3、有效降低经营成本。从2014年11月4日,金峰水库土石方爆破开工至2017年4月20日止,在贵公司仓库储存炸药约210吨,发生仓储租赁费用约90余万元;仓储费用远远超出了工程的预算成本,也高于市场标准,给项目运营带来巨大的压力。4、与贵公司的核算。如贵公司对此函无异议,我公司将在七个工作日按相关财务制度与贵公司办理结算。2017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关于的回复》,主要表明:“······1、我司应业主方要求早在金峰水库已建设了满足金峰水库建设火工品仓库,早于贵公司成为了金峰水库涉爆工作的实际参与者;2、我司与贵公司配合金峰水库涉爆工作,是政府为了加快金峰水库项目建设,多次组织相关部门协调及配送上,且此次合作是贵公司总经理杨昕浩亲自到我司协商谈判的结果;3、目前在盐亭境内与金峰水库仅有恒安公司麻秧火工品库房和尚未得到赔偿的恒安公司金峰水库火工品仓库;······”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公安机关批准、同意调换民用爆炸物品存放仓库以及已注册登记取得爆炸作业服务资质的相关依据。原、被告因上述合同履行事宜产生纠纷,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民爆物品寄存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及盐亭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原、被告就民用爆炸物品寄存种类、数量、期限及价格标准、付款方式等事项双方意思自治并呈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事实,原、被告由此形成仓储合同的法律关系,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仓储合同即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存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本案中保管人存储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为民用爆炸物品,该合同的约定及效力不得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同时也要符合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性规定。涉及合同中保管人储存的仓储物的购买、用途、发放、运输及配送均要符合当地公安机关的管理规定。上述合同的缔约、备案和履行的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的效力性和管理规定,合同相对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事项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中,被告四川铁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盐亭县恒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了书面的《关于终止火工品仓储租赁及配送事宜的函告》,原告随即作出《关于的回复》,原、被告双方的书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原、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一方均在推定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向对方作出终止或履行合同的行为属合同相对人在合同履行中的单方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依附一定条件生效,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涉及仓储合同存储的仓储物属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存储地点及变更、使用和配送受当地公安机关的管理和制约。被告以自建民用爆炸物品存储仓库为由要求变更民用爆炸物品的储存地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保管、配送等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向原告送达的终止履行合同的书函,原告已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上述合同的履行期限应以存储物使用完时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盐亭恒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铁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民爆物品寄存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四川铁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民爆物品寄存合同》及《补充协议》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铁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 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