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崔玉峰、周振浩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峰,周振浩,刘盛元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玉峰,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龙港街道振兴北路156号1号楼3单元401室。2012年1月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周振浩,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北马镇前寨村。2006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被告人刘盛元,男,1991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渔港小区9号楼一单元101室。2017年6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玉峰、周振浩、刘盛元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玉峰、周振浩、刘盛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因被害人孙某欠被告人崔玉峰赌债不还,2017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崔玉峰与被告人周振浩、刘盛元一起,将在龙口市北马镇小金棒骨拉面馆买饭的孙某强行拖到崔玉峰车上,由崔玉峰驾车,周振浩、刘盛元在后排座控制被害人孙某,行至龙口经济开发区北皂村海边,被告人崔玉峰将车停下,跟孙某要钱,孙某身上只有100元钱,从孙某身上搜出的银行卡经查询没有钱。后被告人崔玉峰驾车拉着该3人返回其住处龙口经济开发区渔港小区,崔玉峰回家吃饭,吃饭过程中,周振浩、刘盛元一直在车上看着被害人孙某。吃完饭后,崔玉峰又驾车拉着该3人去了龙口经济开发区北皂村海边。在海边,崔玉峰、周振浩用脚踹被害人孙某,并逼迫孙某站在海水里。直至20时许,被害人孙某答应第二天还钱方让其离开。被告人周振浩于2017年3月29日被龙口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崔玉峰于2017年5月12日被龙口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刘盛元于2017年6月28日主动到龙口市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玉峰、周振浩、刘盛元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崔玉峰、周振浩、刘盛元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崔玉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其为了让被害人尽快还钱,迫使被害人站在海水里只有几分钟;案发后,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情节;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振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为了让被害人尽快还钱,迫使被害人站在海水里只有几分钟;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盛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7时,被告人崔玉峰因受害人孙某欠其赌债不还,与被告人周振浩、刘盛元在龙口市北马镇北马车站附近的“小金棒骨拉面馆”与孙某发生争执,并强行将孙某拖至被告人崔玉峰驾驶的车上拉至龙口市新嘉街道北皂后村海边。期间,三被告人为逼迫孙某归还赌债,对孙某进行踢踹,并逼迫孙某站到海水里。在孙某答应第二天还钱后,三被告人于22时许将孙某送至北马车站路口处离开。被告人周振浩于2017年3月29日被龙口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崔玉峰于2017年5月12日被龙口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刘盛元于2017年6月28日主动到龙口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崔玉峰、周振浩与被害人孙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崔玉峰检举情况说明,谅解书,(2012)莱阳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2006)龙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龙口市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某、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崔玉峰、周振浩、刘盛元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玉峰与被告人周振浩、刘盛元为索取赌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共同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得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玉峰、周振浩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崔玉峰、周振浩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盛元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玉峰、周振浩、刘盛元与此相关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玉峰关于“其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节”的辩解,经查证,不属实。被告人崔玉峰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玉峰、周振浩、刘盛元在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龙口市社区矫正管理局根据本院的要求,对被告人刘盛元的家庭情况、个性特点、一贯表现、监管条件等情况进行了社会调查,认为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对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玉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周振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三、被告人刘盛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文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