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9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杨慧泉与侯海云、孟凡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泉,侯海云,孟凡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民初1291号原告:杨慧泉,女,195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侯海云,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孟凡德,男,195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杨慧泉与被告侯海云、孟凡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慧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海云、孟凡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慧泉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4300元及截止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被告侯海云向我借款24800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7年6月10日被告侯海云向我借款1595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孟凡德系被告侯海云丈夫,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以上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侯海云、孟凡德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被告侯海云向原告杨慧泉借款24800元,2017年6月10日被告侯海云又向原告借款159500元,两次借款约定月利率2分,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侯海云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证实被告侯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有关原告与被告侯海云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孟凡德与被告侯海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海云、孟凡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慧泉借款本金184300元,并按年率24%从2016年8月13日起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4800元、从2017年6月10起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9500元的利息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3元、保全费1441元,共计343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颖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