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方辉龙与福鼎市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辉龙,福鼎市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82民初2220号原告:方辉龙,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雄,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鼎市医院,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山街道古城南路93号,组织机构代码:49046740-3。法定代表人:李桂心,该院院长。原告方辉龙与被告福鼎市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2017)闽0982民初2219号原告福鼎市医院与被告方辉龙劳动争议一案,福鼎市医院因不服福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鼎劳人仲案[2017]39号《裁决书》向本院起诉,本案方辉龙也因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起诉;方辉龙、福鼎市医院分别为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人、被申请人。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并入本院(2017)闽0982民初2219号案件审理。审 判 员 叶昌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林姗姗书 记 员 谢英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2对管辖权有异议的;(3驳回起诉;(4保全和先予执行;(5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7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9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0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1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