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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日勒某某马比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勒某某,马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昭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日勒某某,男,1996年4月3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村民,住昭觉县。被告人马比某某,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村民,住昭觉县。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7)昭检刑诉字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日勒某某、马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于2017年6月22日决定中止简易程序,按一审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才远、代理检察员杨自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日勒某某、马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日勒某某和马比某某均系吸毒人员,二被告人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2016年10月18日14时许,在被害人孙子某甲家中盗窃了14颗银饰纽扣,经鉴定,14颗银饰纽扣价值人民币4475元。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均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日勒某某和马比某某均系吸毒人员,二被告人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2016年10月18日14时许,在被害人孙子某甲家附近捡到一把钥匙,被告人日勒某某用捡到的钥匙将被害人孙子某甲家门打开,并进入被害人孙子某甲家中。从一电饭煲煲芯内盗得14颗银饰纽扣,被告人马比某某放风,盗得的纽扣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75元。被盗的14颗银饰纽扣已全部被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3月6日,二被告人在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主动供述其盗窃的事实;2、现场指认、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追缴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称量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勘验方位卫星图,证实二被告人盗窃地点及赃物照片,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3、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被害人孙子某乙(孙子比次之子)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8日,发现被害人孙子某甲家中被盗走14颗银饰纽扣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14颗银饰纽扣价值人民币4475元;6、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于2016年10月18日14时许,在被害人孙子某甲家中盗窃了14颗银饰纽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日勒某某、马比某某目无国法,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日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马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阿比马麻审 判 员 瓦其拉博人民陪审员 勒石石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莫色日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