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4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与李辉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李辉村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4311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杭长桥北路**************号。代表人:吴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玲玲,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维,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辉村,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邳州市。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李辉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79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8月2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认定:案外人王月所有的浙E×××××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228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4日0时起至2016年6月3日24时止。2015年11月26日8时37分,被告驾驶苏C×××××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湖州市中央府邸时,与案外人韩敏荣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韩敏荣无责。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花费修理费7536元、拖车费400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理赔款7936元。现原告就该部分款项向被告追偿未果,纠纷成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辉村赔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79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若被告李辉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辉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瑞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