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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2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曹燕霞与都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燕霞,都国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民初1839号原告:曹燕霞,女,藏族,公民身份号码,1981年5月1日出生,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被告:都国柱,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977年3月29日出生,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缺席)原告曹燕霞与被告都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永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燕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国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燕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份,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共计7000元,我以微信转账方式分两次转给被告,被告口头答应一周后归还,后经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于2017年6月24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时至今日仍未归还借款,据此,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准许。被告都国柱缺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于2017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7000元借款的事实。二、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共九份,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两份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都国柱缺席未提交证据未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被告都国柱以周转工程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口头约定一周后归还,但在约定期限内被告未归还。被告于2017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曹延霞现金7000元(柒仟元整)”。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7000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都国柱出具给原告曹燕霞的借据中出借人虽写为”曹延霞”,但与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据和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出借人为曹燕霞,故应认定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实际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被告都国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曹燕霞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燕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