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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燕与金玉洁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金玉洁,王秀峰,邯郸市邯山龙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2085号原告:刘燕,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回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印超,河北盈邦(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玉洁,女,1959年8月9日出生,回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锋,河北瀛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秀峰,男,1965年5月5日出生,回族,住邯郸市邯山区,。第三人:邯郸市邯山龙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南大街152号。法定代表人:王秀峰,该公司经理。原告刘燕与被告金玉洁、第三人王秀峰、邯郸市邯山龙峰食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印超、被告金玉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锋、第三人王秀峰、第三人邯郸市邯山龙峰食品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邯××大街××院××房产拥有50%的财产权益;2.终止对(2015)邯山民初字第1768-1号调解书的强制执行(诉讼中变更为请求终止对邯××大街××院××房产的强制执行);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燕与第三人王秀峰于1992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1月27日以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位于邯山区××大街××院××房产,双方于2015年11月27日因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手续。虽然该套房产登记在王秀峰的名下,但依法属于刘燕与王秀峰的共同财产。在被告金玉洁与第三人邯郸市邯山龙峰食品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峰因公司经营需要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15)邯山民初字第1768-1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贵院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邯山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王秀峰、邯郸市邯山龙峰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6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此后,位于邯××大街××院××房产(以下称该房产)被查封,现贵院对该套房产进行强制执行的执行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对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但贵院作出(2017)冀04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该裁定在未查明涉案房产真实权属的情况下作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望予以审查并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被告金玉洁辩称:1.(2015)邯山民初字第176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是王秀峰和原告的共同债务,确定了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之间,故上述债务应认为是原告和第三人的共同债务,应依法共同偿还债务。2、涉案房产是在原告和第三人王秀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本案所涉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用于偿还共同债务。3、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用于偿还共同债务,与原告享有的房产份额没有直接关系,无论原告是否拥有50%权益均应偿还债务,不影响强制执行该房产。其要求终止执行调解书的强制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秀峰、邯郸市邯山龙峰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997年买的房,是王秀峰和原告共同购买的,第三人借金玉洁的钱用于公司经营,这件事原告并不知情,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该房产归王秀峰和原告的婚生子所有,离婚协议是王秀峰的真实意愿。离婚时王秀峰并不知道房产被法院查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玉洁与王秀峰、邯郸市龙峰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邯山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邯山民初字第17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王秀峰位于邯山区××大街××号房××套。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邯山民初字第1768-1号民事调解书,一.王秀峰、邯郸市邯山龙峰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共同返还金玉洁100000元,余款510400元自2015年12月份开始,每月30日之前返还20000元直至全部履行完毕止。二.王秀峰、邯郸市邯山龙峰食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则待金玉洁向法院申请执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未履行借款本金的利息。调解后,因王秀峰、邯郸市邯山龙峰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金玉洁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外人(本案原告)刘燕以查封房产是其和王秀峰的共同财产、该房产是其唯一住房、2015年11月27日其和王秀峰离婚时,约定该房产归婚生子王乃乐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邯郸市××山区××大街××院××房产的查封,暂缓对(2015)邯山民初字第1768-1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冀04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刘燕的异议请求。另查明,刘燕与王秀峰于1992年5月7日结婚,1997年1月27日以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位于邯郸市××山区××大街××院××房产,2015年11月27日,刘燕与王秀峰离婚,离婚时约定该房产归婚生子王乃乐所有。本院认为,邯郸市××山区××大街××院××房产系原告与第三人王秀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应当认定该房产系原告和第三人王秀峰的共同财产。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该房产拥有50%的财产权益,原告的诉请涉及到夫妻离婚后财产分割的问题,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对邯郸市邯山区邯山南大街房产的执行问题。原告认为,该房产虽登记在王秀峰名下,但属于原告与王秀峰的共同财产,且原告与王秀峰离婚时约定该房产归婚生子所有,现该房产为原告和婚生子的唯一住房,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事调解书已明确还款责任由第三人承担,查封是在未查明房产归属的情况下作出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应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不应在执行过程中要求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认为,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176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形成于原告和王秀峰婚姻存续期内,王秀峰所欠的债务系王秀峰与原告的共同债务,涉案房产系王秀峰与原告的共同财产,法院应当依法执行。本案不是执行程序,执行异议之诉可以适用婚姻法规定,认定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对邯郸市××山区××大街××院××房产予以查封,原告与第三人王秀峰于2015年11月27日离婚时约定该房产归婚生子王乃乐所有,赠与行为发生在本院查封之后,故赠与不成立。第三人王秀峰虽与原告对该房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但确认该房产为原告和第三人王秀峰的共同财产,并不当然排除对原告享有的部分不予执行的法律后果。原告称该房产系其与婚生子的唯一住房,依法不足以排除对该房产的执行。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王秀峰的债权债务形成于原告和第三人王秀峰夫妻存续期间,要求确认王秀峰所欠的债务应系王秀峰与原告的共同债务,该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做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对邯郸市××山区××大街××院××房产终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确认该房产系原告和第三人王秀峰的共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燕要求对邯郸市邯山区邯山南大街152号院4-3-11号房产终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二、确认邯郸市邯山区邯山南大街152号院4-3-11号房产为原告刘燕与第三人王秀峰的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5023元,由原告刘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平山人民陪审员  孙文广人民陪审员  杜志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紫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