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申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朝章、云南怡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朝章,云南怡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巧家众宇开发有限公司,巧家县药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7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朝章,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生,住巧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彬,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元,男,汉族,1964年2月3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怡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号地块垠创大厦***号。法定代表人:张鹏飞,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巧家众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巧家县白鹤滩镇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修贵,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巧家县药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巧家县药山镇荞麦地村。法定代表人:杨柏明,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周朝章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怡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泰公司)、巧家众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宇公司)、巧家县药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药山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6民终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朝章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损失不是修路造成,是被申请人在开发电站的过程中造成,从申请人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申请人的承包地所遭到的破坏不是修路,这样的路根本就是无法行走,完全是破坏性的乱砍乱伐,一、二审法院所提到的所谓修路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并且申请人在二审过程中已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但是二审法院没有准许。本案申请人的损失是被申请人违法开发电站造成,被申请人所开发的巧家县长海水库坝后电站至今没有合法手续,在一、二审过程中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交过开发电站的合法手续,请在再审过程中依法审查。(2)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二审法院直接通过判决书的方式以“该材料不符合必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调查取证申请,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3)二审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直接判决,违法明显。(4)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怡泰公司作为电站投资方,众宇公司作为电站的实际开发者、药山镇政府作为电站的管理者,三被申请人对于电站的开发虽然其内部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但实质上这是他们对于电站建设开发分工的一种约定,对合同外的第三人没有任何约束力,三被申请人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法院故意歪曲事实、程序违法,不依法作出正确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了巧家县森林公安局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巧森公(跃派)林鉴告字(2017)第0016号、第0017号鉴定意见告知书,欲证明侵害事实客观存在;损害事实和三被申请人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修建电站程序不合法;有加害行为,本案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药山镇政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证明与药山镇政府有关联性。经审查,上述鉴定意见告知书能证明众宇公司在修建长海水库坝后电站及修建老街社公路时确有占用土地和毁坏林木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三被申请人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在案证据,众宇公司在开发建设长海水库坝后电站过程中,对管道线铺设及公路占地的农户签订了征地协议进行了征地补偿;根据药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相关村社负责人的调查,在进行修建电站相关工作过程中,经村民提出,药山镇党委、政府与众宇公司协调达成一致:为了便利相关村民出行和孩子上学,由众宇公司无偿为药山镇塘上村紫营社、老街社修建两条公路,众宇公司只负责施工,不负责土地使用、确定线路等相关工作,对损失也不作任何赔偿(紫营社的公路已修建完工)。上述事实,可证明本案老街社公路的修建,是经塘上社区、老街社村民、众宇公司、药山镇政府协商一致,并且是为了村民的共同利益而实施的行为,该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申请人提出的众宇公司修建电站手续是否合法、毁坏林木是否被相关部门处罚系另一法律关系。申请人在申请再审中主张损失并非修路造成,与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不符且无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另,申请人在二审过程中,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对现场进行勘验,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予以答复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该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综上,周朝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朝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王桂萍审判员 李玲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