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2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366号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猛,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21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31日生育长子杨某某,2012年4月28日生育次子杨某某。婚后被告经常醉酒打骂原告,砸东西,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为此原告曾起诉离婚,为了给双方和好的机会当时法庭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长期分居,加之被告动辄打骂原告,现仍无和好的可能。对此,原告认为双方现已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1月31日生育长子杨某某,于2012年5月21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4月28日生育次子杨某某。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未准。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没有妥善处理,导致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李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考虑到两个孩子现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孩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根据本地收入状况,本院酌定为每人每年4800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本院无法查实,原被告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杨某某、杨某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原告李某某自2017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每人每年48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止;原告李某某依法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文审 判 员  高方园人民陪审员  高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