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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5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5刑初970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唐某某  曾用名 民族 性别 出生日期 文化程度 公民身份号码 政治面貌 户籍所在地 前科情况 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强制措施 2017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马世川 起诉书文号 成青检公诉刑诉〔2017〕964号 指控事实 2017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青羊区文家乡光华大道非遗博览园地铁口公交站台处,趁被害人潘鸿上公交车不备,扒窃潘鸿裤子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华为P9手机(价值1766元)。被告人唐某某逃离至地铁口人行横道时被执勤的协警挡获。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无  辩解 意见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与指控一致。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织 宣判 日期 审判员 唐志敏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佳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