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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行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丁娟、罗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娟,罗山县公安局,杨卫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5行终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娟,女,汉族,住罗山县。委托代理人陈光德,男,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周从贵,局长。委托代理人蒋宗泽、但俊杰,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杨卫红,女,汉族,住罗山县。委托代理人罗明。上诉人丁娟因诉被上诉人罗山县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杨卫红治安处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行初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德,被上诉人罗山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蒋宗泽、但俊杰,原审第三人杨卫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5月15日18时许,第三人杨卫红驾驶面包车在沪陕高速罗山县路口接乘客时,与亦在该处接乘客的原告丁娟驾驶的港田车发生剐蹭,杨卫红、丁娟二人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厮打。被告罗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到现场后进行现场拍照,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并向二人及现场目击证人寇自学、张开军分别作了询问笔录。寇自学证实丁娟、杨卫红二人因车辆剐蹭后相互打对方的头部、扯头发、抓面部,丁娟颈部有破皮,杨卫红没有明显外伤;张开军证实丁娟、杨卫红因车辆剐蹭相互厮打,其上前将二人分开,见丁娟面部破皮流血,杨卫红颈部破皮。被告罗山县公安局对原告丁娟进行了法医鉴定,认定原告丁娟左面部、右颈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第三人杨卫红提供罗山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5月2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伤情为脑震荡、颈胸部皮肤抓伤。2016年6月16日,被告罗山县公安局分别向原告丁娟、第三人杨卫红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相关权利,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丁娟、第三人杨卫红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原告丁娟、第三人杨卫红不作陈述、申辩,均拒绝在此笔录上签名。2016年6月20日,被告罗山县公安局分别作出罗公(龙)行罚决字【2016】0711、07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杨卫红行政拘留五日,对原告丁娟行政拘留三日。当日,被告罗山县公安局又分别向原告丁娟家属陈光德、第三人杨卫红家属罗明送达了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原告丁娟以纠纷起因系第三人为垄断客运市场而故意挑衅滋事,其并无殴打第三人的行为为由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认为,原告丁娟及第三人杨卫红在相互殴打中均受伤,有证言证实。原告丁娟构成轻微伤,第三人杨卫红未经法医鉴定,但并不影响对已实施了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原告丁娟以第三人杨卫红未经法医鉴定为由不服行政处罚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过程中,原告丁娟提出被告罗山县公安局在调查询问及处罚告知过程中现场目击证人、见证人作伪证,未告知权利,属违法及违反办案程序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罗山县公安局在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收集相关证据、告知相关权利、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宣告、送达,有现场目击证人、见证人、视频、照片资料予以证实。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丁娟上诉称,一审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主观证据认定上诉人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属于应急地自我保护或者叫正当防卫,依据民法通则第128条规定,不负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山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与第三人因接乘客发生剐蹭,随后发生语言冲突,继而进行厮打,其接到报警后调查了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可证实双方互有殴打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杨卫红述称,其与上诉人因剐蹭继而厮打,其有明显受伤痕迹,项链也被扯掉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娟与原审第三人杨卫红因载客发生剐蹭,继而厮打,上诉人致原审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明。被上诉人罗山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被诉治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前告知了上诉人陈述和申辩权,处罚决定作出后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丁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德如审判员  李洪宇审判员  阮晓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