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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钱玉银与米明生、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玉银,米明生,冯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615号原告:钱玉银,男,1969年4月17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毅,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米明生,男,1959年10月21日生,住海安县。被告:冯敏,女,1960年7月22日生,住海安县。原告钱玉银诉被告米明生、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玉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明生、冯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玉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钱玉银与被告米明生因有生意往来而相识。2013年1月,被告米明生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0%。原告遂取出现金50000元交给了被告米明生,被告米明生出具了借条一份。2015年1月27日,被告米明生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亦约定年息10%,并当即给付了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5000元。现因被告米明生未能归还借款,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被告米明生、冯敏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钱玉银与被告米明生是生意合作伙伴。2013年1月份,被告米明生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钱玉银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当日,原告钱玉银给付被告米明生现金5000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米明生因需续借,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钱玉银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一年,到期归还,年利息按10%计算。米明生(签字),2015.1.27”。被告米明生当天给付了原告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的利息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米明生一直未归还该借款。另查明:被告米明生与被告冯敏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7月1日在海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案涉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3月6日,本院根据原告钱玉银的申请,冻结了被告冯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安县支行的603061002214985003号账户,应冻结57000元,已冻结4983.19元,冻结期限一年,即自2017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信息、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钱玉银与被告米明生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通过原告钱玉银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本院可以确认被告米明生向原告钱玉银借款50000元的事实。2015年1月27日,被告米明生于续借当天给付了原告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5000元,相当于预先扣除了本金50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米明生实际续借金额为45000元。借款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案涉的债务发生在被告米明生与被告冯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敏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米明生、冯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明生、冯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玉银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米明生、冯敏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90元,合计1640元,由被告米明生、冯敏负担(已由原告钱玉银代垫,被告米明生、冯敏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孙翠燕代理审判员  王志勇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