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3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邯郸冀南新区公交有限公司、马小加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冀南新区公交有限公司,马小加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冀南新区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马头生态工业城创业服务中心大楼633室。法定代表人:李新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欣,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加,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郸县。上诉人邯郸冀南新区公交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小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7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冀南新区公交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违法裁判;2、原审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违约,其未提出明确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马小加辩称,当时,我想买一辆电动公交车,公交公司称交3万元定金之后,10天左右就能开回来,车回来后,公司担保贷款,贷款之后将定金返回,现在等了3个月的时间车都未回来,我要求返还定金。马小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邯郸冀南新区公交有限公司立即双倍返还马小加定金6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邯郸冀南新区公交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8日,邯郸冀南新区公交公司向马小加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马小加交来公交车定金一辆,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该收据收款单位公章一栏加盖有邯郸冀南新区公交有限公司公章和马小加同为购车人的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实:因冀南新区公交公司承诺的贷款、补贴购车不能兑现,邯郸冀南新区公交公司已经将其支付的三万元定金款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马小加向邯郸冀南新区公交公司购买公交车是基于贷款、补贴条件而购车,因邯郸冀南新区公交公司现已不能满足马小加的购车条件,应准予马小加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仅有一张收款收据成立的公交车买卖合同,并无其他合同具体条款,无法确认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相互指称对方违约并适用定金罚则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故依法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邯郸冀南新区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小加返还定金3万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马小加和邯郸冀南新区公交有限公司各负担6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马小加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邯郸冀南新区公交有限公司出具收到马小加公交定金30000元的收据一张、同为购车人高某的证言及郭秀芳出具的保证条等证据,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邯郸冀南新区公交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邯郸冀南新区公交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梅录审判员 徐世民审判员 梁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