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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于某某、吴某代替考试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东平县某卫生院收款员,现住东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东平县某卫生院中医科医生,现住东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吴某犯代替考试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娜,被告人于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为取得国家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要求吴某代替其考试。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吴某代替于某某参加在泰山职业技术学院举行的2016年国家医师资格考试过程中,被监考人员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王某证言;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吴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吴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明知的情况下,由吴某代替于某某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均已构成代替考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代替考试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吴某犯代替考试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判上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营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