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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5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惠安县山霞镇人民政府与陈国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5344号原告:惠安县山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惠安县山霞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21003825761P。法定代表人:郭雅婷,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惠恩,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安,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惠安县山霞镇人民政府(简称山霞镇政府)与被告陈国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霞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惠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霞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自2006年10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7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山霞镇文化站的主管单位。2003年8月间,被告向原告租赁山霞镇文化站的设备,双方约定每年租金15000元,租赁期间为2003年8月5日至2005年8月4日。2005年10月18日,双方补签《福建文化信息网山霞镇工作站设备租用合同》1份,延长租赁期限至2007年8月4日,年租金为2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自承租起至今仅支付15000元,剩余租金55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陈国安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山霞镇工作站设备租用合同》签订主体为山霞镇文化体育中心,且该中心也加盖印章,应由该中心主张权利。双方于2005年签订合同,而原告提供的惠委[2012]64号文件、《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均系2005年以后颁布,不适用于本案。二、即使原告主体适格,其主张也缺乏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1、原告提供的合同仅有复印件,不应予以采信,山霞镇纪委在向被告做笔录时,被告有要求提供合同原件,但其无法提供,合同未加盖骑缝章,且第1、2页也没有双方盖章签名,不排除伪造的可能。2、即使合同真实存在,则(1)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2005年8月5日至2007年8月4日,原告主张被告于2003年8月租用,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缴纳的15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实际租赁期限。即使按被告所做笔录,凭印象陈述从2015年10月经营至2016年10月,实际租金最多仅2万元。(3)合同终止的过错在于原告方,在山霞镇纪委向张积群所做的笔录中,张积群也明确说明系上级主管部门认为违规经营,要求被告停止经营。(4)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最迟应该于2006年10月14日交清,原告方要求停止经营后,便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5)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在承租后一两个月,随即购买16台电脑,每台四千多元,总价值6万多元。张积群在笔录中确认上述16台电脑被原告方搬走,至今未归还被告。除购置上述电脑外,被告还需租赁场地、租赁场地进行装修,并购置桌椅等必需经营用品,费用五万多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惠委[2012]64号文件、文化部《乡镇综合文化管理办法》各1份,证明山霞镇文化站隶属于原告,没有独立主体资格。证据2《山霞镇工作站设备租用合同》、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用山霞镇文化站的设备,租赁合同期限是2005年8月5日至2007年8月4日,但实际从2003年8月5日开始租用,被告交纳租金15000元。证据3谈话笔录2份(谈话对象为山霞镇文体中心副主任张积群和被告),以此证明租赁过程及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虽然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未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应予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书面答辩状,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山霞镇文化站隶属于原告,原告负责其日常工作的管理。2004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15000元。2005年10月18日,山霞镇文化站与被告补签订《山霞镇工作站设备租用合同》1份,载明:“一、甲方(指山霞镇文化站)根据竞标的最后标的向乙方收取设备使用租金,年租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二、租用期限:从2005年8月5日至2007年8月4日止。三、乙方需在中标后两个月内交清第一年租金,第二年的租金于2006年10月4日前交清。每超过10天需交纳滞纳金。……”。后县文化局人员到山霞镇检查工作时,发现山霞镇信息网站经常有未成年人进入上网,认为这种经营模式属违规,应停止经营,于是原告通知被告停业,并要求被告缴纳租金。被告认为其经营时间短,投入资金几万元,无法收回成本,留下16台电脑没有用途,且系原告叫其停止经营,要求以电脑抵扣租金。被告停止经营后,原告将被告的16台电脑搬到原告的旧财政所一楼。2017年3月30日,山霞镇纪委就案涉设备租用问题,分别与张积群(山霞镇文体中心副主任)和被告谈话。关于租金催讨的问题,原告在诉讼中自认惠安县审计局在2012年8月审计报告出来,因提到案涉租赁合同的租金没有交纳,原告才向被告催讨。一、关于实际租赁时间问题。1、开始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的时间为2004年3月2日。在张积群的谈话笔录中,载明张积群向山霞镇纪委陈述“……2003年8月,当时我是山霞镇文化站科员,经镇领导同意,决定由山霞镇田乾村1组陈国安在山霞镇文化站经营管理山霞镇的文化信息网,要求悬挂‘福建文化信息网山霞工作站’的灯箱广告牌。因为经营信息网的场地及设备属山霞镇文化站的资产,要求陈国安要缴纳租金,具体租用办法是当时副镇长李维雄负责谈判,只听说租金为每年15000元。陈国安经营以后,有缴纳15000元作为预付租金(见收款收据复印件),但无签定合同。……”张积群证实15000元是被告预付的租金,按照通常理解,预付租金是尚未开始租赁或者刚刚开始租赁时支付的租金,故原告主张被告于2003年8月5日开始租用其设备,不能成立。根据张积群的陈述,2003年8月是原告决定由被告在山霞镇文化站经营管理山霞镇文化信息网的时间,从原告决定由被告经营管理,到被告实际租赁经营,通常需要一段时间,不能以此作为租赁开始时间。鉴于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租赁开始时间,可按被告接受山霞镇纪委谈话时的陈述“……2004年3月,本人接受山霞镇文化站委托,经营管理山霞镇的文化信息网,……”认定租赁开始时间,即认定被告于2004年3月开始租用原告的文化站设备。2、结束时间。张积群的谈话笔录载明,张积群向山霞镇纪委陈述“合同签订后约经营2年,即至2007年8月”。据此应认定被告实际经营至2007年8月,之后未再继续租赁经营。综上,被告租用原告的文化站设备进行经营的起止时间为2004年3月至2007年8月。二、关于被告向山霞镇纪委陈述的以16台电脑抵扣租金的问题。当原告通知被告停止经营并支付租金时,被告提出因经营时间短投资成本无法收回,留下16台电脑没有用途,要求以电脑抵扣租金。原告在被告停止经营后,将16台电脑搬到其旧财政所一楼。虽然原告未明确表示同意以16台电脑抵扣租金,但在被告提出以16台电脑抵扣租金的情况下,原告在被告停止经营后将16台电脑搬走,之后多年未再向被告主张租金,原告的该行为表明其同意被告以16台电脑抵扣租金的要求。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04年3月至2017年8月向原告租赁文化站的设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在2007年8月原告通知被告停止经营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时,被告提出以其16台电脑抵扣租金,原告将16台电脑搬走,之后多年未向被告主张租金,原告的行为表示同意被告以16台电脑抵扣租金的要求。现原告再要求支付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07年8月原告通知被告停止经营并交纳租金,被告没有交纳并主张以其16台电脑抵扣租金,如果原告不同意以电脑抵扣租金,则应认定此时其请求支付租金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按照原告陈述,原告时过5年即2012年8月审计报告出来后才向被告催讨租金,早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且被告提出时效抗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安县山霞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计1272元,由原告惠安县山霞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一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榕玲速录员  庄珊珊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六条下列诉讼时间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