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杜金喜与白振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金喜,白振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2683号原告:杜金喜,男,195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鹤鸣(系杜金喜之子)。被告:白振威,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负责人:高乃青,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维娜,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杜金喜与被告白振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鹤鸣,被告白振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维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金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4183.4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24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共计966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白振威驾驶三轮汽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鄠邑区南北五号路十字西坳河蜂窝煤厂门口右转弯时,适逢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北五号路同向行至该处,发生碰撞,致我受伤,电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振威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白振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不认可;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白振威护理5天,根据保险约定,被告护理的期间应扣减,其余11天,按每天80元计算没有异议;因原告已满66岁,且没有提供任何误工损失的证据,故误工费不认可;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白振威辩称,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杜金喜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修车费票据,定损单;被告白振威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强险保单复印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15时30分,被告白振威驾驶三轮汽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鄠邑区南北五号路十字西坳河蜂窝煤厂门口右转弯时,适逢原告杜金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鄠邑区南北五号路同向行至该处,两车相撞,致原告杜金喜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振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金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金喜在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右侧顶部头皮血肿;4.右肘部皮肤擦伤;5.低蛋白血症;6.高甘油三酯血症;7.双眼白内障。出院医嘱:勿劳累,加强营养支持,适量运动,继续治疗,不适随诊。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4183.94元,其中被告白振威垫付2904元。被告白振威驾驶的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按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杜金喜受伤,系其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白振威驾驶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振威负事���全部责任,原告杜金喜无事故责任。本院依法审查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杜金喜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杜金喜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白振威承担。原告杜金喜主张医疗费4183.4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车辆损失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杜金喜主张误工费2400元,经查,原告杜金喜虽已年满60岁,但仍从事与其体力相适应的劳动,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辩解无相关误工证明之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杜金喜主张误工期限30天,依据原告伤情及医嘱,酌定误工期限为23天,确认误工费为1840元;原告杜金喜主张��理费1280元,因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白振威护理5天,应予扣减,确认护理费为880元;原告杜金喜以上损失共计8203.4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白振威垫付医疗费29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白振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金喜医疗费4183.4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1840元、护理费880元、车辆损失500元,以上共计8203.4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杜金喜5299.40元,给付被告白振威2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振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颖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娟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