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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青甫与孙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甫,孙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869号原告:张青甫,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孙秀华,女,1964年10月11出生,汉族,居民身份号证码34120419641011184X,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张青甫与被告孙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与被告孙秀华无法取得联系,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青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青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99000元;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8752元(暂定24个月);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原告张青甫与被告孙秀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利息2分,借款人于2015年3月6日将本息一次性偿还原告,逾期不还,违约金为全部借款本金的30%。”2015年4月22日原告张青甫与被告孙秀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利息2分,借款人于2015年5月22日将本息一次性偿还原告,逾期不还,违约金为全部借款本金的30%,双方约定本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万元,这张借条是后补的,借款利息也应该是每月2分。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被告孙秀华用在郑州购买房子的手续作担保物。在借款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35000元,又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80000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33000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又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又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60000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39000元。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收条转账凭证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拖延不还。为此,特提起诉讼。孙秀华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活期明细表、收条,经原告对被告借款情况的说明。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因生产经营活动资金不足,于2015年2月6日、4月22日分别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1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要求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6日、5月22日一次性归还。同时还约定被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全部贷款本金的30%,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如诉讼费、资产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查档费、差旅费等),均有被告负担。2015年4月29日被告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9000元。以上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99000元,其中一部分借款支付的是现金,另一部分借款,原告(张青甫卡号:62×××28)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转账存入的方式,将借款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月13日、2月17日、4月22、4月23日存入被告账户(孙秀华账号:62×××90)。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6日、4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之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99000元,并有借条及收款收据在卷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分别为350000元、210000元和39000元。其中350000元、21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9000元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付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孙秀华向原告张青甫借款本金599000元,应支付利息28476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青甫借款本金599000元、利息272533元(分别以借款本金350000元、2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别自2015年2月6日、4月22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5日和2017年4月21日止,计24个月,以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分别自2017年2月6日、4月22日起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9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7日起诉之日起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青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5元,由原告张青甫负担613元,被告孙秀华负担12202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孙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金瑞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人民陪审员  刘国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立伟附:(2017)皖1225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告知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并请通知主审法官。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