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1187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绰号“福精”),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现住福建省惠安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诈骗于2016年12月13日被邵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一、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网络二手交易平台“转转”上联系被害人汪某,并商定以一部苹果7plus手机与被害人汪某的苹果7代手机进行交换。4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汪某来到指定交易地点长乐市首占区外语外贸学院附近学生街一店门口。被告人吴某先将一部真的苹果7plus手机交给被害人汪某验货,待被害人汪某验货确认后,被告人吴某将该手机塞回口袋,并趁被害人汪某不备,取出口袋中预先准备好的苹果7plus模型机塞到被害人手中。被害人汪某信以为真,便将自己的苹果7代手机交给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得手后迅速驾车逃离现场。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苹果7代手机价值人民币3438元。二、2017年5月6日,被告人吴某在“转转”平台上联系被害人林某,并商定以一部苹果7plus手机与被害人林某的苹果6plus手机进行交换,被害人林某另补部分差价。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林某来到指定交易地点福建师范大学福清分校下梧小区一斜坡处,后被告人吴某采用上述相同方式,从被害人林某处骗得苹果6plus手机一部及差价款人民币1000元。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820元。三、2017年5月7日,被告人吴某在“转转”平台上联系被害人葛某,并商定以一部苹果7plus手机与被害人葛某的苹果6s手机进行交换,被害人葛某另补差价人民币500元。5月9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葛某来到指定交易地点莆田城厢区龙桥街道一足浴店门口,后被告人吴某采用上述相同方式,从被害人葛某处骗得苹果6s手机一部及差价款人民币500元。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吴某于2017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鸿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鑫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