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民辖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佳荣制衣有限公司、鹤山市杰洲汇联洗水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佳荣制衣有限公司,鹤山市杰洲汇联洗水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辖终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佳荣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口工业区,营业执照91440605722469636P。法定代表人:潘明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日勇,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深远,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杰洲汇联洗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杰洲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21156865A。法定代表人:关志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仲康,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佳荣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杰洲汇联洗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4民初123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佳荣公司提供的《销货合同》是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对佳荣公司提供的《销货合同》不予采信。另汇联公司、佳荣公司设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汇联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且住所地为鹤山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佳荣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佳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佳荣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对佳荣公司提供的《销货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定错误,导致裁定结果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裁定驳回汇联公司的起诉。一、提供涉案《销货合同》原件是汇联公司必要的举证义务。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汇联公司在向原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提交证明其与佳荣公司之间发生合同关系的基础证据,即涉案的《销货合同》,然而汇联公司根本没有提交,由此可以证明汇联公司自己心虚,不敢提交证明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证据,欺骗了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应当责令汇联公司提交《销货合同》,以证明原审法院有权管辖本案。原审法院在佳荣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联的证据后,没有依法正确分配举证责任,责令汇联公司提交能够证明原审法院有管辖权的关键证据,反而错误认定佳荣公司提交的《销货合同》是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并以此为由,错误地驳回了佳荣公司的正当管辖权异议主张。二、佳荣公司提供的《销货合同》客观真实,内容是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裁定认为佳荣公司提供的合同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对佳荣公司提供的《销货合同》不予采信。虽然《销货合同》是复印件,但是佳荣公司已就与汇联公司签订《销货合同》的方式与过程作了详细说明,由于佳荣公司与汇联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在2009年10月26日签订《销货合同》时,是由汇联公司将其签好的《销货合同》通过传真的方式发送到佳荣公司,再由佳荣公司签字盖章后复印留底,原件已经交回给汇联公司。从《销货合同》页眉顶端处显示汇联公司的传真号码充分证明了汇联公司将合同传真给佳荣公司后,再由佳荣公司盖章后将原件交回汇联公司的事实。由于《销货合同》是在2009年签订,距今已近8年时光,该《销货合同》的传真原件的字迹早己随着时间消逝而褪去,幸好当时有将传真件复印存档,所以佳荣公司只能提供该合同传真件的复印件。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完全可以根据《销货合同》页眉顶端处记载的汇联公司传真号码证明《销货合同》是汇联公司通过其传真发至佳荣公司这一客观事实,这也是汇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可认定《销货合同》的复印件与原件是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佳荣公司可以不必提供《销货合同》的原件。三、《销货合同》的内容与佳荣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有直接关联性。佳荣公司与汇联公司之间交易涉及的金额和数量倘若真如汇联公司在诉状中所描述如此巨大标的额,根据商业交易习惯,双方不可能口头进行交易,必然会签订相应的合同来明确交易价格、质量标准、结算方式等主要条款。况且,《销货合同》的内容上也清晰显示了佳荣公司与汇联公司的交易方式,包括价格、结算方式、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了详细约定,双方特别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解决”。《销货合同》的乙方即是佳荣公司,而佳荣公司所在地佛山市只有佛山仲裁委员会这一个仲裁机构,所以也不存在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由此可见《销货合同》内容与本案及佳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具有直接的关联性。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没有责令汇联公司提交涉案《销货合同》是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审裁定对《销货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违背商业交易惯例,原审法院裁定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驳回汇联公司的起诉。被上诉人汇联公司答辩称:佳荣公司提供的《销货合同》传真件只是复印件,汇联公司对《销货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假如《销货合同》是存在的,从《销货合同》内容来看是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加工费是根据加工工艺、种类来收费的,从汇联公司提交的月结单来看,工艺繁多,因此加工费不可能全部都是40元/打。而且《销货合同》只能反映是买卖合同,该合同数量、时间等都与本案讼争的加工费没有任何关联性。该合同是否真实存在、是否有履行等情况,佳荣公司根本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此,不能以佳荣公司提供的《销货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本院查明:汇联公司诉称佳荣公司长期委托其进行进行牛仔服装洗水加工,双方交易时间长、金额大。经核算,在2005年至2017年3月的交易中,佳荣公司尚欠汇联公司洗水加工费合共73419072.45元。鉴于佳荣公司现在的财产状况和履行债务的能力,汇联公司先要求佳荣公司支付23000000元并提起诉讼。佳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销货合同》传真复印件,《销货合同》第一条载明:货物名称为酵石洗牛仔衫裤,数量为8750打,单价为40元/打,金额为350000元。第五条约定解决争议方式:双方若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解决。《销货合同》中的甲方为汇联公司,乙方为佳荣公司,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0月26日。佳荣公司以其提供的《销货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在本院诉讼期间,汇联公司对佳荣公司提供的《销货合同》传真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汇联公司以佳荣公司委托其进行牛仔服装洗水加工业务,拖欠其加工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佳荣公司向其支付加工费及债务利息,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佳荣公司以其提供的《销货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但佳荣公司提供的《销货合同》为传真复印件,汇联公司对《销货合同》传真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人民法院在案件立案时只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性审查认定。因佳荣公司不能提供《销货合同》的原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销货合同》传真复印件的真实性,故本院尚不能确定《销货合同》传真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况且,汇联公司主张佳荣公司尚欠洗水加工费合共73419072.45元,而《销货合同》所涉及的款项为350000元,仅占汇联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很少的比例,且不能确定所起诉的2300万元中是否包含上述《销货合同》的35万元,若包含其中也可在实体审判时剔除而另行处理。因此,不能以佳荣公司提供的《销货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汇联公司与佳荣公司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没有就涉案货币的给付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的汇联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汇联公司所在地在广东省鹤山市,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鹤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汇联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佳荣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佳荣公司以双方当事人约定佛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为由,上诉请求本院裁定驳回汇联公司的起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超雄审判员  黄煜文审判员  马健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仲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