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6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三菱日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唐拥平、吴启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菱日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唐拥平,吴启艮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民初221号 原告:三菱日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1233号汇亚大厦1004室。 法定代表人:西村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懿,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翔,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拥平,男,1991年7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吴启艮,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 原告三菱日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与被告唐拥平、吴启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拥平、吴启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菱公司与唐拥平、吴启艮解除编号***《融资租赁合同(变动利率)》,唐拥平立即向三菱公司返还编号为***的ZX60-5G型号液压挖机;2.唐拥平向三菱公司支付租金61603.87元及支付逾期利息4230.75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点五六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后期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吴启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由唐拥平、吴启艮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三菱公司与唐拥平、吴启艮在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兴隆村三组签订了编号***《融资租赁合同(变动利率)》,合同约定:唐拥平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三菱公司承租ZX60-5G型号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器编号为***),租金支付日期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共36个月,首期租金10073.08元,2–36期租金均为10044元/月,后因银行利率多次下调变动,4–5期租金均为10009.88元/月,6–7期租金为9977.35元/月,8–9期租金为9946.84元/月,10–11期租金为9918.29元/月,12–36期租金均为9891.92元/月,租金总额为367055.72元,唐拥平如逾期支付租金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按年20%(即每日万分之五点五六利率)计算延迟损害金,合同双方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吴启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签字,表示愿意为唐拥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三菱公司如约履行交付液压挖掘机的义务,但唐拥平在支付了第19期部分租金后,便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经三菱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唐拥平、吴启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三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护照、唐拥平与吴启艮的身份证复印件、《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产品合格证、客户信用记录台帐、催收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唐拥平、吴启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三菱公司与唐拥平、吴启艮在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兴隆村三组签订了编号为***《融资租赁合同(变动利率)》,合同约定:唐拥平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三菱公司承租ZX60-5G型号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器编号***),租金支付日期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共36个月,首期租金10073.08元,2–36期租金均为10044元/月,后因银行利率多次下调变动,4–5期租金均为10009.88元/月,6–7期租金为9977.35元/月,8–9期租金为9946.84元/月,10–11期租金为9918.29元/月,12–36期租金均为9891.92元/月,租金总额为367055.72元。唐拥平如逾期支付租金则按年20%(即每日万分之五点五六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合同约定的纠纷管辖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当日,三菱公司从衡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型号为ZX60-5G液压挖掘机(机器编号为:***)并交付给唐拥平,唐拥平予以了验收。嗣后,唐拥平向三菱公司支付1至19期的租赁费共计186748.81元(第19期租赁费未全额支付),但后期租金未再支付。截止到2017年1月20日,唐拥平已拖欠三菱公司到期租金61603.87元及逾期利息4230.75元,三菱公司维权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吴启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签字,表示愿意为唐拥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吴启艮亦在《物件验收完成证明》上签字确认;三菱公司为本案诉讼花费了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菱公司与唐拥平、吴启艮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变动利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三菱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唐拥平不按约定支付到期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如唐拥平未按期支付租金,三菱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故对三菱公司要求解除与唐拥平、吴启艮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变动利率)》,唐拥平将型号为ZX60-5G液压挖掘机(机器编号为***)一台返还给三菱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唐拥平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三菱公司可以要求唐拥平支付全部租金,故对三菱公司要求唐拥平支付全部租金61603.87元(到期和未到期)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菱公司要求唐拥平支付逾期利息4230.75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点五六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后期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请,因该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亦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菱公司要求唐拥平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请,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吴启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唐拥平与三菱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中签字,亦在《物件验收完成证明》上再次签字确认,应依法对唐拥平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三菱日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拥平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变动利率)》; 二、被告唐拥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三菱日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返还《融资租赁合同(变动利率)》项下型号为ZX60-5G液压挖掘机(机器编号为***)一台; 三、被告唐拥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菱日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61603.87元、逾期利息4230.75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点五六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后期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四、被告唐拥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菱日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元; 五、被告吴启艮对被告唐拥平在上述(三)、(四)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启艮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拥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被告唐拥平、吴启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清 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 人民陪审员 乌 琴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周睿欣 校对人:周睿欣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