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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终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逊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高坪建筑规划设计室、南充高坪同辉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逊,南充市高坪区建筑规划设计室,南充高坪同辉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民终2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逊,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胡阳,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高坪区建筑规划设计室,地址:南充市高坪区。法定代表人:刘宇,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高坪同辉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法定代表人:刘宇,总经理。被上诉人南充市高坪建筑规划设计室、南充高坪同辉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莹,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高坪区城乡规划建设局,住南充市高坪区。法定代表人:陈强,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谦,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逊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高坪建筑规划设计室、南充高坪同辉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3民初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逊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川1303号民初881号民事裁定,发回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或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没有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为社会保险问题产生的纠纷排除在劳动争议范围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综上,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南充市高坪建筑规划设计室、南充高坪同辉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辩称:1、社会保险发放及补缴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根据《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和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的争议应当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而非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并未规定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法研【2011】31号答复明确了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本案系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政策性调整、划转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3、上诉人主张的缴纳保险费用的年限与其在被上诉人处的实际工作时间不符,且被上诉人也已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等费用。4、被上诉人南充高坪同辉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2012年成立,未与上诉人建立任何劳动关系。南充市高坪区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且我方不是适格被告。何逊向一审法院请求:原告于1993年成为被告高坪设计室的正式职工,在单位负责后勤工作。2010年,被告高坪设计室的资质无法年检,根据当时的政策,必须进行改制,否则不予年检,当时不知是什么原因,被告高坪设计室没有进行改制。之后,单位不存在,原告无法工作,养老及医疗保险无单位缴纳,被告高坪建设局也没有进行合理妥善的安置。2012年11月8日,被告高坪设计室主任刘宇及部分职工张迎春、蒲小兰、李萍等人为股东发起人,在没有通知其他职工的情况下,非法将被告高坪设计室申请变更为私营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同辉公司,并擅自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资产长期无偿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为原告补缴2012年至今的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立即向原告支付2011年至今的工资共计108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用人单位拒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并强制予以征缴。因此,征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何逊的起诉,诉讼费10.00元由何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何逊提出的要求南充市高坪建筑规划设计室、南充高坪同辉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城乡规划建设局为其补缴2000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可见,追缴社会保险费是上述行政机关的职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依法行使上述职权时,自然要对有关劳动合同及其效力进行必要审查。劳动者对于上述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或者行政不作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方式来寻求救济,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本案中,何逊应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提出请求,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文理解释,此规定显然不包含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劳动者只能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非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第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已经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第四,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如果何逊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世蓉审判员  江春虹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庞雨鸿书记员冯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