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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执恢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存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存岭,朱贵兰,戚元明,李凡忠,李凡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3执恢145号申请执行人: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21号。法定代表人:赵树华,董事长。被执行人:包存岭,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口区。被执行人:朱贵兰,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口区。被执行人:戚元明,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口区。被执行人:李凡忠,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口区。被执行人:李凡臣,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口区。本院在执行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存岭、朱贵兰、戚元明、李凡忠、李凡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公证处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6)东河口证执字第4号执行证书已具执行效力,主要内容为:一、申请人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持本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为包存岭、朱贵兰、戚元明、李凡忠、李凡臣,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92000元及利息92568.49元(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贷款全部结清为止。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本金192000元、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依法受理。2016年10月10日,本���查封被执行人戚元明所有的车牌号为鲁E×××××号五菱牌汽车一辆,由于没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无法进行处置,在被执行人确无其它执行能力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27日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告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义务。本院依法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支付宝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东营市河口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土地和房产等不动产信息,于2017年2月15日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同时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将财产查证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经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全部未执行���位。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公证处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6)东河口证执字第4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持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谷来强审判员  张红卫审判员  罗 勇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