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执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赵建、绍兴市柯桥区柯桥永平托运部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建,绍兴市柯桥区柯桥永平托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3执1355号申请执行人赵建,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柯桥永平托运部,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国际物流中心8137号。负责人王晟羊。申请执行人赵建与被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柯桥永平托运部劳动争议仲裁一案,绍柯劳仲案字(2016)第8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定:被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柯桥永平托运部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赵建剩余工资258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2月27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金玉良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财产管理机关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3执135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仁康审判员 洪震兴审判员 戴张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水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