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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5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陈晓娟与戴晓军、马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娟,戴晓军,马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5104号原告:陈晓娟,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被告:戴晓军,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经济开发区。被告:马丽华,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原告陈晓娟诉被告戴晓军、马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晓军、马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晓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戴晓军、马丽华还款12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戴晓军、马丽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戴晓军曾向陈晓娟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此后,戴晓军每年结清利息24000元。2016年6月12日,戴晓军在偿还利息4000元后,对其余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无力偿还,便与其妻马丽华共同立下120000元借据一张,约定月息2%,利息一年一结。此后戴晓军又偿还两次利息计4000元。余款均未偿还。戴晓军、马丽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戴晓军因无力偿还原向陈晓娟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与马丽华共同立下120000元借据一张,约定月息2%,利息一年一结。此后戴晓军又偿还两次利息计4000元。余款均未偿还。上列事实,有陈晓娟的陈述及戴晓军、马丽华所书借条在卷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戴晓军、马丽华共同对戴晓军原欠陈晓娟借款本息立下借条后,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未及时偿还,陈晓娟有权要求两人还本付息,但利息保护最高限额不超过年息24%,故陈晓娟在此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此范围的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戴晓军、马丽华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陈晓娟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已结算的利息16000元及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为本金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晓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陈晓娟负担100元,戴晓军、马丽华负担1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志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侍海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