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卜应明与孙英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应明,孙英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962号原告:卜应明,男,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文,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英虎,男,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卜应明与被告孙英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应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英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卜应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英虎立即返还其工程保证金2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英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其经人介绍认识孙英虎,孙英虎当时承包来安东方巴黎城二期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来安县××路,孙英虎口头约定将此工程给其施工并要求其支付工程保证金,待进入施工场地后再签订施工合同。其通过银行转账汇款至孙英虎账户260000元工程保证金,后孙英虎至今未将来安县东方巴黎城二期工程交付给其施工。孙英虎已构成严重违约,并对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孙英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安徽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巴黎城项目部为甲方和卜应明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与当地政府的相关规定,经发包方(甲方)承包方(乙方)双方好协商,本着自愿的原则,特制订以下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东方巴黎城二期工程2、工程地点:来安县××路3、建筑面积:暂定壹拾伍万平方米4、结构类型:框剪结构,11—27层(含裙楼),地下室一层5、承包价格:肆佰叁拾捌元/㎡(此价格为不开票价)……五、保证金和包干综合单价标准及工程款支付方式:1、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时,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合同履行保证金计贰拾陆万元,(本合同凭甲方收款收据生效,否则视为无效合同)基础土方开挖缴纳工程保证金一百贰拾肆万元。本工程保证金合计壹佰伍拾万元,从开工进场之日起直至完成到六层顶楼面浇砼后,退还工程保证金总额的50%,此后每月退还保证金10%,直至退完,工程保证金不计利息。……十一、争议解除方式: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甲方由孙英虎在合同处签字并加盖安徽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巴黎城项目部印章,乙方由卜应明在合同处签名。后卜应明向孙英虎个人账户通过转账方式交纳来安东方巴黎城二期工程保证金260000元。后因该工程早已变更,卜应明无法按协议继续履行,诉至法院,请求孙英虎立即返还其工程保证金26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2016年7月28日,安徽中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旋置业公司)为发包人与安徽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东方巴黎城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发包方中旋置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华印章,承包方处加盖有新鹏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符新丰印章,新鹏建筑公司在委托代表人一栏备注为“无”。2016年8月20日,中旋置业公司与新鹏建筑公司因中旋置业公司图纸至今未设计完成、新鹏建筑公司未交纳履约保证金原因签订了一份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解除双方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东方巴黎城二期工程建设工程》,在合同落款处加盖有中旋置业公司印章及新鹏建筑公司印章。又查明:卜应明曾于2016年1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英虎、安徽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其工程保证金260000元,后于2016年11月29日申请撤回对孙英虎的诉讼,于2016年12月26日申请撤回对安徽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卜应明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收据,本院调取的(2016)皖1122民初2354号案件庭审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卜应明为不具备建筑行业资质和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其未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故双方订立的合同本身是无效的。本案中,孙英虎虽以安徽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巴黎城项目部名义与卜应明签订合同并收取工程保证金260000元,但经本院在(2016)皖1122民初2354号案件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可以得出,孙英虎并非安徽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亦或委托代理人。虽然安徽中旋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孙英虎系新鹏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但在本院向安徽中旋置业有限公司调查要求其出具孙英虎系安徽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授权证明材料时,安徽中旋置业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且安徽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公司与安徽中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委托代表人处明确备注为“无”。故孙英虎与卜应明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系其个人行为。卜应明在签订该劳务大清包合同时,安徽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中旋置业有限公司的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孙英虎此前也未代表安徽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卜应明签订过任何合同,且该合同加盖的仅是安徽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巴黎城项目部印章,而非安徽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且合同签订后卜应明将260000元工程保证金汇入的是孙英虎个人账户而非安徽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综上,本院认为孙英虎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孙英虎应当返还卜应明涉案工程保证金260000元。关于利息方面,孙英虎应自卜应明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卜应明主张自2016年8月29日起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其第一次起诉前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孙英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建筑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英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卜应明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卜应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5850元,由被告孙英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审 判 长 马海青人民陪审员 李友山人民陪审员 张文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在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