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执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辛某与阿鲁科尔沁旗鑫天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辛某,阿鲁科尔沁旗鑫天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1执2304号申请执行人辛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律师,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阿鲁科尔沁旗鑫天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阿旗天山镇胜龙村。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许某,律师,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辛某与阿鲁科尔沁旗鑫天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6)内0421民初7921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阿鲁科尔沁旗鑫天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辛某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成广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青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