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刑更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吴海农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海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1564号罪犯吴海农,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凤凰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杭西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海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责令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91325元。被告人吴海农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7月22日以(2013)浙杭刑终字第4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8日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7年8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海农在服刑期间(考核期2013年8月至2017年5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海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5月获得七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海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性判项,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海农准予减刑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8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松梁审判员 周 晓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