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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5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潘雪峰与庞志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潘雪峰,庞志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5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潘雪峰,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水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庞志军,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再审申请人潘雪峰因与被申请人庞志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1225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做出的(2017)黑1225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潘雪峰、被申请人庞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雪峰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认定事实依据不足,原判认定明水县三联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将贷款给付被告,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这与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事实不符。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是分期支付房款。申请再审人已经支付了首付款,且提供了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经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收到银行贷款,说明申请再审人己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申请人应当直接向明水县三联开发公司主张权利,明水县三联房地产公司没有将贷款交付给被申请再审人,应属不当得利。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中虽然约定,剩余房款在5号楼可以办理贷款时一次性付清。由于被申请人配合申请再审人办理购买按揭贷款,被申请人也知道银行贷款只能付给开发商,不可能到申请再审人手中。被申请人与明水县三联房地产公司协商为申请再审人办理按揭贷款,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同意为申请再审人办理了贷款,因此被申请人就应当找三联公司索要此款。申请人现已向银行偿还贷款,申请再审人不应重复两次支付购房款。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依据不足,故申请再审人对原判不服向你院申请再审。请你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决。2、请求依法撤销明水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5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讼诉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庞志军辩称,同意放弃要求原审被告潘雪峰偿还九万元购房款的请求.要求原审被告潘雪峰给付余下一万元购房款和房屋增加面积的购房款并支付按照二分利计算的利息。庞志军原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原审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房款106546.00元;2.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房款利息36210.00元(从2015年2月至2016年7月,利息为2分)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3.要求原审被告潘雪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1年5月份,明水县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明水县兰庭雅苑的建筑工程承包给嘉宇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嘉宇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中5号楼、11号楼的门窗、楼盖工程承包给原审原告施工。嘉宇建筑公司用明水县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工程款所得的楼房(5号楼二单元502室、三单元501室)用于抵顶欠原审原告的工程款(有明水县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购楼收据)。2011年6月2日,原审原告将上述抵顶工程款所得的二个楼房分别卖给了原审被告和其亲属,并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中注明:每座楼房面积为88.075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1900.00元,现交付首付40%,剩余60%现金到5号楼可以办理贷款时一次性付清,买方将楼房交给卖方使用,买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卖方房款,否则后果自负。首付款为135000.00元(二个楼房的首付款,每个楼房的首付款为67000.00元)。原审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将首付款交付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将卖给原审被告的房屋及原购楼收据交付给原审被告,交付原审被告的房屋实测面积为91.34平方米,超出原审原、被告签订协议的面积。原审被告同意按实测面积给付房款。原审原告卖给其家属的房屋已经全部交付了购楼款。后明水县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审被告出具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将原审原告的名字更名为原审被告。2015年2月份,原审被告使用该房屋办理了贷款手续。原审原告了解后,多次找原审被告索要下欠的房款,要求原审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拖欠的房款,但原审被告以三联的贷款没有交付给原审被告为由,拒不将余下欠房款106546.00元(面积为91.34平方米X1900.00元/每平方米=173546.00元-67000.00元的首付款)交付给原审原告。故原审原告起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审被告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立即给付拖欠的房款106546.00元及拖欠房款产生的利息36210.00元合计142756.00元,并要求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原审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审被告承认该协议的真实性,故应认定此协议真实有效,原审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主张明水县三联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将贷款交付原审被告,故原审被告主张不予还款的问题,本案中,原审被告是负有履行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已约定剩余房款在5号楼可以办理贷款时一次性付清,明水县三联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将贷款给付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潘雪峰给付原审原告庞志军房款人民币106546.00元,利息14066.2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7.0725%,从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12日),合计人民币120612.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认定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潘雪峰2015年1月份在中国工商银行明水县支行贷款九万元,该笔贷款汇入明水县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原审原告庞志军予以认可并当庭表示放弃要求原审被告潘雪峰偿还九万元购房款的请求.要求原审被告潘雪峰给付余下一万元购房款和房屋增加面积的购房款并支付按照二分利计算的利息。原审被告潘雪峰主张已经向原审原告的合伙人杨小东给付了一万元的购房款,但没有证据证实该主张,原审原告亦予以否认。购房协议约定的房屋面积为88,075平方米,实际交付的面积为91,34平方米,对该事实双方无争议。但原审被告认为应按照约定的88,075平方米给付购房款,不同意给付增加的面积部分的差价款。申请再审时原审被告提交了一组证据,证实其贷款九万元的事实及汇入开发商账户的事实。因原审原告已经当庭放弃了这项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亦无异议。因此原审被告贷款九万元不属于审理范围,原审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庞志军放弃要求原审被告潘雪峰给付九万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被告无异议,属于合法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被告认为已经给付杨小东的一万元属于购房款的主张是否成立。2,房屋面积的增加部分应否给付价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审被告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向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义务,且债权人原审原告予以否认,原审被告亦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房屋增加面积部分,由于房屋买卖双方是自然人,根据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应根据公平原则确定权利和义务,原审被告应按照实际测绘面积给付增加面积的购房款,原审被告潘雪峰不应给付面积增加部分价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庞志军要求原审被告潘雪峰给付尾欠房款1654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审原告主张购房款按照二分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撤销(2016)黑1225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潘雪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庞志军购房款16546.00元,利息2925.60元(利息按年利率7.0725%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共计19471.60元;驳回原审原告庞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5.00元,由原审被告潘雪峰负担287.00元,原审原告庞志军负担28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立斌审判员  陈建军审判员  屈年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