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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4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袁铬阳与陈国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铬阳,陈国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铬阳(曾用袁搏远、袁鹏),男,199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荣,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珍,女,1959年2月22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上诉人袁铬阳因与被上诉人陈国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铬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国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铬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事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自2014年5月21日起与租房户多次到小区物公司投诉楼上漏水现象,经物业公司派人查看,确定漏水点系被上诉人卫生间与厨房交汇处,物业告知被上诉人进行处理,被上诉人一直未进行维修。至2016年8日5日,上诉人再次找物业公司反映漏水问题,物业公司再次派人到被上诉人家查看,“确认漏水点系原漏水点,且正在漏水,物业公司对此情况出具了说明。”一审认定了这一侵权事实,对上诉人受侵权损失不给予保护,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对受损部位进行维修,一审法院一字不提,不保护原因判决书中也没有阐述。上诉人要求赔偿因漏水房子没有办法对外出租的房屋租金损失,一审法院只用了一句话,“上诉人诉讼时其房屋已经不存在漏水现象”,对上诉人受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了被上诉人家漏水是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5日还在漏,漏了二年多,不但房屋受损,漏水的房屋无法出租,却对上诉人的损失不给予保护,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陈国珍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铭阳与陈国珍均系本市朝阳区盛世城小区e栋的业主,袁铭阳系1913-1914房屋的业主,陈国珍系2014房屋的业主,双方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自2014年5月21日起,1913-1914房屋(两套房屋已经打通)的租房户和袁铭阳多次到小区的物业公司(吉林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盛世城国公馆管理处)投诉楼上房间有漏水现象,经物业公司派人员查看,初步确认漏点位于e栋2014房间卫生间与厨房交汇处,并告知陈国珍进行处理,因陈国珍未进行维修,漏水问题一直没能解决。2016年8月5日,袁铭阳再次到物业公司反映漏水问题,经物业公司协调,在得到2014房间租房户同意开门后,经物业公司与袁铭阳到2014房间查看,经比对楼下的位置后确认漏点系原漏点,且正在漏水。吉林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盛世城国公馆管理处对漏水情况出具了情况说明。因双方对漏水事宜有争议,致使袁铭阳诉讼来院。至袁铭阳起诉时,现房屋已经不漏水。另查明,袁铭阳的亲属于2014年3月5日与案外人张佳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盛世城E栋1913、1914、1915、1916室出租给张佳佳做办公用途,租赁期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2015年3月2日双方就出租房屋结清。袁铭阳认为是楼上的漏水导致租房户搬走,给其造成损失,因房屋已不漏水,主张陈国珍赔偿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的房租损失,并申请对租金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陈国珍则认为其房屋不存在漏水,对袁铭阳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双方各执己见。一审法院认为,袁铭阳与陈国珍作为邻居应互利互助、和谐相处,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当不给对方造成损害和困扰。袁铭阳的房屋有漏水现象,依据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已充分证实漏点是陈国珍所有房屋的卫生间与厨房交汇处,但袁铭阳诉讼时其房屋已经不存在漏水现象,故其要求陈国珍对2014房间漏点进行维修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房屋租金一节,袁铭阳提交的证据证实系房屋租期到期后双方自行结清租房事宜,未能证实是因为漏水导致原租房户搬走,故其要求赔偿房屋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该项诉讼请求未得到保护,故其对租金损失申请鉴定的请求亦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判决:驳回原告袁铭阳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房屋漏水部位已经停止漏水,没有必要对其进行维修。袁铬阳二审中提交的照片因拍摄地点和时间不明,无法确认真实性。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还有其他需要维修事项。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8月5日的租金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袁铬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袁铬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