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8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均岐与陕西大秦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均岐,陕西大秦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8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均岐,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委托代理人旷娟,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大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办东侯村第一组。法定代表人李斌。委托代理人杨建强,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芳,女,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上诉人刘均岐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大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建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5)灞民初字第0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刘均岐在大秦建材蓝田分公司从事厨师工作,每月报酬2300元。2014年11月每月报酬涨至2400元。2014年12月31日,刘均岐因故被调至大秦建材处继续从事厨师工作。2015年1月1日,刘均岐在晚饭后,准备将剩饭喂食大秦建材单位的一条狗时不慎摔伤,随即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髌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5231.81元。后因左下肢肿痛于2015年3月9日刘均岐再次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和左髌骨骨折术后,花费医疗费12751.91元。以上医疗费合疗报销后付费6383.11元大秦建材已支付。在诉讼期间,刘均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刘均岐目前所患下肢静脉血栓与此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刘均岐此次外伤所致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均岐此次外伤后续取除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后期每月的相关诊治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元。因大秦建材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刘均岐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与髌骨骨折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0%-80%;2、刘均岐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3、刘均岐取除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治疗下肢静脉血栓的费用每月约需人民币1500元。刘均岐诉称,2014年8月,其受雇于大秦建材被安排在大秦建材蓝田分公司从事厨师工作,每月报酬2300元。2014年11月每月报酬涨至2400元。2014年12月,刘均岐被调至大秦建材处继续从事厨师工作。2015年1月1日,刘均岐在工作中摔伤,随即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髌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5231.81元。由于伤情未痊愈,2015年3月9日刘均岐再次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花费医疗费12751.91元。以上医疗费合疗报销后付费6383.11元大秦建材已支付,现刘均岐起诉要求大秦建材赔偿诊疗费5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辅助费等各项损失及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大秦建材辩称,对刘均岐受伤后第一次住院事实认可,第二次住院相隔两个月,系刘均岐再次摔伤所致,故不认可。且刘均岐系下班后受伤,不属于提供劳务损害,故不同意赔偿刘均岐任何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大秦建材雇佣刘均岐做饭,虽然刘均岐无义务喂养大秦建材单位饲养的狗,但系在吃完饭处理剩饭时摔倒,属于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大秦建材对刘均岐所受损失应予以赔偿,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刘均岐受伤经过,大秦建材应承担刘均岐损害赔偿责任的70%。对刘均岐受伤后两次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27983.72元及检查费1325.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余刘均岐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系刘均岐受伤所花费用,不予认可。其他结合刘均岐病情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等基本情况,刘均岐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2天每天30元共计660元计算,营养费按40天每天20元,共计8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刘均岐主张的3475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伤残及治疗情况按2000元计算,误工费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0天计算为14279元,护理费按100天,每天80元计算为8000元,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大秦建材要求待实际产生后由刘均岐主张,该案不予处理。关于大秦建材主张垫付费用33607.2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刘均岐认可的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惹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均岐损害受伤所花医疗费27983.72元,检查费1325.2元,后续取除内固定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34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14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96803.92元,其中67762.7元(包括已垫付的30000元)由被告陕西大秦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给原告,剩余29041.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第一次鉴定费4100元,共计8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5500元,剩余28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同上述费用一并付给原告),第二次鉴定费54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自行负担。宣判后,刘均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做出的刘均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大秦建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但是原审法院认定大秦建材只需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以及部分赔偿金额的计算明显与事实不符,没有遵循相应的法律规定。一、刘均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大秦建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均岐受大秦建材雇佣开展工作。刘均岐在大秦建材提供的生活工作区从事大秦建材指示范围内的工作时因照明设施不完善摔倒受伤,刘均岐不存在任何故意和过失,大秦建材应当就刘均岐的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大秦建材只需承担刘均岐损害赔偿责任的70%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在赔偿金额的计算上也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1、医疗费(含检查费)。刘均岐在本案中主张的已花费的医疗费(含检查费)30200.12元全部系刘均岐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后进行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只认定了29308.92元,与事实不符。2、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伤残持续务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刘均岐在大秦建材处工作,每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11月27日,刘均岐主张误工费为2400元/月*23个月=55200元。原审法院仅按100天计算误工费为14279元,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综上所述,请求:1、依法改判大秦建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刘均岐医疗费(含检查费)30200.12元,后续取出内固定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34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55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38616.12元,扣除大秦建材已付30000元,大秦建材还应承担108616.12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全部由大秦建材承担。大秦建材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刘均岐无义务喂养大秦建材饲养的狗,其在准备将剩饭喂食单位的狗时不慎摔伤,由于刘均岐在喂狗时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对该损害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认为其不存在故意和过失,其不应承担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刘均岐医疗费27983.72元及检查费1325.2元,对刘均岐提交的不能证明其受伤所花费用519.2元未予认定是正确的。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00天,亦无不当。综上,刘均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790元,由刘均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海林审判员 朱利安审判员 李美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