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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1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永州市冷水滩区家和兴超市与陈曙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州市冷水滩区家和兴超市,陈曙光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家和兴超市,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中胜家园门面。经营者:成洪梅,女,1985年3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德刚,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曙光,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家和兴超市与被上诉人陈曙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屈德刚,被上诉人陈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家和兴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0倍赔偿金4519元;2、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涉案产品虽包装上标识的能量值与理论计算值相差巨大,属于预包装瑕疵,并不能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购买的产品的实际能量值超过理论计算值,也没有证据证实所购买的产品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且上诉人尽到了销售者审慎义务,涉案产品均由生产厂家提供产品检验合格证及合法的经营资格证。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涉案产品标识虽有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受到损害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才予以支持。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倍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陈曙光辩称,1、上诉人称其经营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没有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上诉人销售的产品营养标签即营养表完全于法不符,完全可以说明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上诉人称其经营食品食用后没有产生任何身体损害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食用后身体上产生不良反应,且10倍赔偿是不以身体损害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销售者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就可以要求10赔偿,人民法院应当支持。3、上诉人称其尽到了审慎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供所售产品的进货台账、质检报告单等证据来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陈曙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十倍赔偿原告4519元;2.判令被告退还货款451.9元;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必要开支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销售责任纠纷。本案涉案的“华联一品黑木耳”预包装标示产品包装标示的营养成分载明每100g中能量1060KJ、蛋白质8g、脂肪3.3g、碳水化合物3g、钠34mg,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三条关于能量及其折算的解释规定,根据“华联一品黑木耳”营养成分所标示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含量折算,能量应为309.1KJ。本案涉案的“华联一品香菇”预包装标示产品包装标示的营养成分载明每100g中能量1290KJ、蛋白质15g、脂肪2.2g、碳水化合物15g、钠13mg,依照能量及其折算的解释规定,对“华联一品香菇”营养成分所标示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含量折算,能量应为591.4KJ。本案涉案的“华福细云耳”预包装标示产品包装标示的营养成分载明每100g中能量884KJ、蛋白质11.9g、脂肪2.8g、碳水化合物4.0g、钠28mg,依照能量及其折算的解释规定,对“华联一品香菇”营养成分所标示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含量折算,能量应为373.9KJ。本案涉案产品的能量标识均与理论值相差巨大,且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家和兴超市未举证证明标签标示的能量值与计算的理论值相差巨大的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1条“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人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之规定,本案涉案产品确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确保其销售的食品具有相关许可证或者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足够的审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购买的涉案产品价款451.9元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案必要开支3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必定发生及具体数额,故对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家和兴超市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曙光返还购物款451.9元,并向原告陈曙光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519元;二、驳回原告陈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家和兴超市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陈曙光于2016年9月24日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家和兴超市购买了“华联一品黑木耳5包”“华联一品香菇4包”“华福细云耳4包”,分别为21.8元/包、43.59元/包、42元/包;合计消费了451.9元。“华联一品黑木耳”能量标示为1060KJ,根据营养计算能量应等于309KJ,误差值达到236%;“华联一品香菇”外包装标示为1290KJ,根据营养计算能量应等于591KJ,误差值达到218%;“华福细云耳”能量标示为884KJ,根据营养计算能量应等于374KJ,误差值达到343%。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陈曙光是否有权要求永州市冷水滩区家和兴超市支付价款10倍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本案涉案产品标明了营养成分表,因此,涉案产品具有营养要求有关的标签。陈曙光认为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能量值与实际能量值误差超过允许范围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涉案产品外包装存在瑕疵,标注能量值与实际能量值存在误差,并不能直接证明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陈曙光没有提供食用涉案产品受到损害的事实,且涉案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并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以及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陈曙光以涉案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存在误差而要求永州市冷水滩区家和兴超市支付价款10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永州市冷水滩区家和兴超市要求改判其不承担10倍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成立,故一审判决永州市冷水滩区家和兴超市支付陈曙光所购货物价款10倍赔偿金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永州市冷水滩区家和兴超市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存在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家和兴超市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3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陈曙光购物款451.9元;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家和兴超市负担10元,被上诉人陈曙光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家和兴超市负担10元,被上诉人陈曙光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世清审 判 员  曾 忞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