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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2017)1600号原告刘要武诉被告李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要武,李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600号原告:刘要武,男,195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强,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新宇,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瑛,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朝鲜族,住宝鸡市金台区,系陕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所有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负责人:乔杰,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善敬,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刘要武诉被告李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要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强,被告李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善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要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95.17元、后续治疗费528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40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害合计是60837.85元,其中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瑛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11时40分,被告李瑛驾驶陕XXXX**号小型轿车沿西宝高速公路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蟠龙大桥下时,与在路南侧路边站立的刘要武发生刮碰后又与刘要武停放的陕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要武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认定被告李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要武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眼见开放性外伤、多处挫伤等症,住院治疗16天,后原告又在西安医学院附属宝鸡医院住院治疗8天,病情稳定后出院。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被告李瑛辩称,保险公司的意见就是她的意见。她给原告垫付了8034.92元医疗费,应该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被告李瑛车辆在我司投保属实,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他意见在质证环节再详细说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刘要武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西安医学院附属宝鸡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门诊医疗费票据及被告李瑛向原告垫付8034.2元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证据:1.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及西安医学院附属宝鸡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被告认为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案中明确记载原告治疗后疼痛减轻,病情稳定出院。原告三个月后又去西安医学院附属宝鸡医院治疗,对此有异议。原告在西安医学院附属宝鸡医院的住院病历中其主治医生在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而门诊医生在门诊病历上却开出了休息一月、休息两月的建议,被告认为这诊断证明的真伪性存疑,不予认可。2.宝鸡市水果批发市场陕北清涧大枣商铺、宝鸡市精品水果配送中心商铺证明两份,证人曹广明、张建刚证言笔录。证明原告从2000年一直到2016年6月份均在宝鸡市水果批发市场从事货运工作,误工期限日平均工资为300元。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原告住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及外购用药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对原告误工费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的日收入与宝鸡市的平均收入差距过大,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笔录亦不予认可。对医疗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真实性认可,护理费标准和原告交通费由法庭根据本地护理人员标准酌定。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及西安医学院附属宝鸡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系医院出具,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2.宝鸡市水果批发市场陕北清涧大枣商铺、宝鸡市精品水果配送中心商铺证明及证人曹广明、张建刚证言笔录,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原告系在水果市场打零工,其每天的收入不固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日11时40分,被告李瑛驾驶陕XXXX**号小型轿车沿西宝高速公路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蟠龙大桥下时,与在路南侧路边站立的刘要武发生刮碰后又与刘要武停放的陕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要武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宝公交金认字【2016】第16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要武无事故责任。原告刘要武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急诊治疗,支出医疗费957.1元,后又在该院五官科住院治疗16天(2016年7月2日-7月18日),支出住院费6657.2元,在院购买药品支出420.62元(被告李瑛支付了医疗费8034.92元)。诊断为:眼睑裂伤(右);全身多处挫伤(左小腿、右膝、右肩、右手、颈部、背部);高血压。出院状况:眼睑淤血、肿胀明显消退,右眼睑伤口愈合良好,监测血压平稳,头痛、颈部、右肩、左腿疼痛减轻,现可出院。出院医嘱:1.心内科就诊治疗高血压病,定期骨科复诊。2.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7月29日、8月12日、8月16日、8月30日、9月1日、9月2日、9月2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2417.81元。并且向本院提交了7月19日、8月20日、9月20日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提交的“休息一个月的证明”,其中7月19日、8月20日并无原告当日就诊的挂号手续及相关的交费凭证和记录,本院开庭时当庭要求原告庭后补交,而原告未按照要求补交,只是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出具的“建议病休一个月”的诊断证明。后原告又于2016年10月9日到西安医学院附属宝鸡医院治疗,门诊查体后以“外伤性肩关节周围炎”之诊断在该院普外胸外科住院治疗8天(2016年10月9日-2016年10月17日),支出医疗费3152.59元,被诊断为:1.外伤性肩周炎;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病II级高危组;4.左侧髂骨骨囊肿。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过度劳累;院外继续功能锻炼;不适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分别又于2016年10月31日、11月4日、11月14日、11月18日、11月28日、12月5日、12月7日、12月9日、12月23日、2017年1月9日、1月10日、1月17日、2月15日、2月24日、3月1日、3月29日、4月17日、5月24日、6月12日、6月19日、7月3日到西安医学院附属宝鸡医院门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4375.77元。另查,陕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予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交通费等费用。本案被告李瑛驾驶车辆不当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李瑛承担,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安邦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和被告李瑛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295.76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急诊治疗支出医疗费957.1元,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6657.2元,在院购买药品支出420.62元,合计支付了医疗费8034.92元(被告李瑛支付),有票据为证,两被告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2417.81元,后又在西安医学院附属宝鸡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152.59元,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合计4375.77元,有票据为证,两被告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外购药品349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共计为18330.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每天6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24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营养费为7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护理费每天1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工资证明,故本院参照原告的伤情及本地一般护工人员工资标准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80元每天。原告两次住院24天,原告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李瑛雇请护工护理2天,原告的实际护理期为22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76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0元每天计算201天为40200元,两被告均认为原告误工期过长,误工费标准过高,被告安邦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原告刘要武以自己有医嘱休息为由,不同意对其务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导致本案无法通过司法鉴定对原告的误工期限作出客观、公正的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两次住院合计24天,原告分别在7月19日、8月20日、9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开具了连续“病休一个月”的诊断证明,于2016年10月18日在西安医学院附属宝鸡医院门诊开具了“注意休息一月”诊断证明,11月18日在西安医学院附属宝鸡医院门诊开具了“注意休息两月”的诊断证明。而原告却只有9月20日、11月18日、11月28日有挂号门诊治疗医疗费票据,其余时间均未有医疗费票据。原告于庭后向法庭补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2016年7月29日、8月30日“建议病休壹个月”的诊断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间本院酌定为141日。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工资损失情况,原告主张按照200元每天已超出了本地务工人员一般工资标准,原告的工资收入不固定,具有不稳定性,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20元每天较为符合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920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为标准太高,原告虽提交了交通费发票,但未能说明产生的时间、地点,本院按照原告的住址与医院的距离及原告住院检查的次数,认定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本院依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282.68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若原告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9570.09元,由被告安邦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29080元,超出交强险的10490.09元,由被告李瑛承担。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李瑛应承担的10490.09元,由被告安邦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5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安邦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无需被告李瑛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瑛的诉讼请求。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李瑛垫付原告的8034.92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李瑛。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要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9080元及在商业险5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10490.09元,共计39570.09元(其中支付原告刘要武31535.17元,支付被告李瑛垫付款8034.92元)。二、驳回原告刘要武对被告李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要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被告李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宫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明科人民陪审员  尚全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惠小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