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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7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秀萍与苗利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萍,苗利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1489号原告:黄秀萍,女,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磁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院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告:苗利兵,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磁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由邯郸冀南新区林坦镇苗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黄秀萍与被告苗利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院生、被告苗利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以及从立案之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因原、被告双方是同村相互之间了解,所以原告就将18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提起��讼。被告苗利兵辩称,1、原告所称借款不是事实,因该借款没有实际发生;2、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我方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的应做出合理说明。原、被告系情人关系,2015年6月2日双方在峰峰彭城镇万家福宾馆开房,原告得知被告有一辆顶账回来的奥迪车,价值18万元,以保持情人关系为要挟,向被告讨要该车,由于车辆已经被被告家人所知道,故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该车,在此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提出书写借条的形式,等待以后有顶账车辆时,再向原告交付。故被告在原告的指使下,书写该条。此即借条发生的实际情况。三、该借条所反映的债务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因该借条的产生是被告为维持情人而产生的,故该债务属于无效债务,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人,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黄秀萍现金18万元大写拾捌万正苗利兵2015.6.2号”的借条。因原告追要该款未果而诉至本院。并提供了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但录音中并无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相关内容,而被告亦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称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则当庭对借钱过程又变更为2010年被告借原告20万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4年,被告将20万元还给原告,利息19万多没给原告,于是被告将利息转成本金,向原告写了一个18万元的借条,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在案。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但对借款事实的形成过程,前后陈述不一,言语自相矛盾,明显有悖于常理,且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对借条的形成做出了合理解释。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8万元未还,证据不足,故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秀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黄秀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红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晶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