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7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与唐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唐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75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苏家街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9036087700。负责人:黎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莉莎,女,该支行员工。被告:唐翠,女,1969年3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合川支行”)与被告唐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合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莉莎及被告唐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合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唐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随本清;2.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唐翠提供的抵押的即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被告可以在14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9年5月26日;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3、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4、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5、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合川区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抵押事项经重庆合川区国土房管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40万元,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6月27日已累计拖欠借款本金14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被告唐翠承认原告农行合川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唐翠承认原告农行合川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农行合川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唐翠与原告农行合川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农行合川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唐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农行合川支行要求被告唐翠返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2017年4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被告唐翠与原告农行合川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故对于原告农行合川支行要求对被告唐翠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从2017年4月22日起按照《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对被告唐翠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唐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蜜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