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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0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窦吉凤与李育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吉凤,李育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0993号原告:窦吉凤,女,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宏,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石化公司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李育珊,女,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枝(被告妹妹),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窦吉凤与被告李育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吉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宏,被告李育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3380000元、违约金676000元;2.被告支付以33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付息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承诺“将属于自己所有的在大港的房屋作为抵押,如果借款人在未归还借款之前将抵押房屋处理则应承担借款额的百分之二十(20%),作为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账户打款5050000元,被告写下收条。但被告未履行协议,严重违约,至今尚有3380000元本金未还付,依照协议约定,被告还须承担违约金及利息损失。请求受案法院判如所请。李育珊辩称,1.原、被告不相识,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借款合同不真实,为了规避非法集资,被告将款项转入案外人账户,再分别转入被告账户;4.借款合同是在案外人窦克卫逼迫下签订。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窦吉凤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4日,原告窦吉凤与被告李育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该协议为格式化文本协议,协议第三条显示“借款人为保证归还借款,将属于自己所有的在大港的房屋,作为抵押。借款之日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由出借人保管”。协议第四条显示“如果借款人在未归还借款之前将抵押房屋处理,则应承担借款额的百分之二十(20%)即元,作为违约金”。2014年5月4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5050000元。原告主张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尚欠3380000元本金未还。2015年4月30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许艳飞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通过李桂枝向原告转账30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本案时效问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而提交的自己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该明细显示2015年4月30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许艳飞向原告转账30000元。交易摘要中注明“代李育珊”。李桂枝曾于2015年10月13日向其转账30000元,交易摘要中注明“代李育珊还款”,被告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曾于2015年4月30日和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借款还款期限于2014年8月3日届满,诉讼时效自2014年8月4日开始起算。时效期间内被告向原告部分还款,则诉讼时效于2015年10月13日中断并重新计算。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就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数额问题,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其已向被告交付5050000元的事实,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3380000元未还,原告认可案外人许艳飞和李桂枝又偿还了60000元。综上,本案原、被告借款数额应认定为33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案借款协议为格式文本协议,原、被告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用以抵押的房产,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已实际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原告自述被告亦未交付房屋产权证书,故该空白担保条款对原、被告不具约束力,被告自然亦无支付违约金之义务。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被告逾期未足额还款,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育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窦吉凤支付借款本金33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48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7128元,由被告负担32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广人民陪审员  刘金园人民陪审员  曹亚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 涛书 记 员  刘晓文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