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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周里海、杨约尔、廖强、吴跃行、朱朱牛、苏史呷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里海,杨约尔,廖强,吴跃行,朱朱牛,苏史呷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里海,女,1978年5月10日出生,彝族,四川省雷波县人,文盲,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四川省雷波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2017年5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约尔,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彝族,四川省雷波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四川省雷波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2010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廖强,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2017年4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被告人吴跃行,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中专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2017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朱牛,男,1985年4月7日出生,彝族,四川省雷波县人,文盲,无业,家住四川省雷波县。2017年6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苏史呷,男,1995年7月8日出生,彝族,四川省雷波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雷波县。2017年6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里海、杨约尔、廖强、吴跃行、朱朱牛、苏史呷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里海、杨约尔、廖强、吴跃行、朱朱牛、苏史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里海与被害人杨某1同为雷波县人,且都曾经在乐山市开按摩店而相互认识。2017年3月左右,被告人周里海得知曾在其按摩店内上班的彝族女“二妹”到杨某1位于荣县的按摩店内上班后,遂认为是杨某1不打招呼就挖走了自己店里的人,欲找杨某1“出气和赔偿损失”。2017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周里海、杨约尔、廖强、吴跃行在杨约尔经营的茶坊里商量,由被告人廖强带人到荣县去确认“二妹”是否在杨某1的按摩店内上班,被告人周里海事先给了被告人廖强1000元支付油费、过路费,并把杨某1及“二妹”的照片通过微信发给了廖强。2017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廖强驾驶号牌为川AX白色吉利牌轿车搭载被告人吴跃行以及“彭二娃”(未查明身份),由成都开车至荣县,通过比对照片确认“二妹”在杨某1开的按摩店里后,被告人廖强通过电话向周里海、杨约尔报告了情况。被告人杨约尔遂安排被告人朱朱牛、苏史呷搭乘一辆白色的越野车至荣县。当日23时许,被告人朱朱牛、苏史呷与被告人廖强、吴跃行等人汇合后来到杨某1的按摩店,强行将杨某1及其按摩店合伙人杨某2带上车,至25日凌晨2时许,将杨某1、杨某2带至成都市大丰镇一废弃房屋内,被告人周里海、廖强等人以杨某1挖走“二妹”为借口要杨某1赔偿损失,并采用语言威胁等方法,强迫杨某1通过微信转款10800元至被告人廖强的微信账户,并让杨某2写下一张3万元的欠条后,让杨某1、杨某2离开。事后,所得财物由被告人廖强等人私分。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廖强在自贡市大安区回龙镇狮子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5月4日,被告人杨约尔、周里海在成都市大丰镇南丰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吴跃行主动到广东省佛山市平洲镇平洲派出所投案;2017年6月1日,被告人朱朱牛、苏史呷主动到荣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杨约尔退还杨某110800元,并与被告人廖强、吴跃行等人赔偿杨某110200元,赔偿杨某210500元,六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杨某1、杨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里海、杨约尔、廖强、吴跃行、朱朱牛、苏史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杨某1、杨某2的陈述;证人吴某、立某的证言;电子转账记录;电棍等物证;被告人周里海、杨约尔、廖强、吴跃行、朱朱牛、苏史呷的供述;以及现勘笔录、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里海、杨约尔、廖强、吴跃行、朱朱牛、苏史呷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里海、杨约尔、廖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跃行、朱朱牛、苏史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过程中,有部分敲诈勒索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约尔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跃行、朱朱牛、苏史呷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里海、杨约尔、廖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强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规劝同案人吴跃行主动投案,应视为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约尔、廖强、吴跃行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后,六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从宽处罚。鉴于六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悔罪,且积极退缴赃款,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里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杨约尔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廖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吴跃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朱朱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苏史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七、没收作案使用的电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但崇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 方 微信公众号“”